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看我国亟待建立的医疗救济基金

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看我国亟待建立的医疗救济基金[内容摘要]因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发生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但是因为相关的法律问题缺少理论层面的探讨,也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裁不一。同时,由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各方均无过错,所以往往在赔偿上也只能“点到为止”,被接种人虽受损害,却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相当的经济利益。笔者对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概念、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并提出建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的方案。[关键词]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基金有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立法最早见于1980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是当时着重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为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也再次提及了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与处理问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上述规定,特别是关于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赔偿办法已经明显与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相匹配了。因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发生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但是因为相关的法律问题缺少理论层面的探讨,也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裁不一。一、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因为医疗法律关系一般都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视其是否出于自愿,是否为有偿接种而有所不同。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接受预防接种。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可根据本人申请,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预防接种。所以我国绝大多数情况下,预防接种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以强制接种权力和公众强制接种义务的特殊法律关系。此为公权力(Power)的行使,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仅为国家的使用人、代理人。医疗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和公众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可称之为强制医疗关系。当然,如果公众基于自愿要求接种非强制性疫苗,例如乙型肝炎疫苗、流行性感冒疫苗等,则此时的法律关系又是民法伴随医疗行为调整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果,是医患双方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本质上是受民法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概念预防接种使用的疫苗,对机体来说是一种异物,接种后会引起机体一系列的生理病理及免疫反应,在这些反应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临床症状,称为预防接种反应。《试行办法》将预防接种反应分为:(一)一般反应和加重反应:由于疫苗本身的特性引起的反应,其性质和强度随制品而异。最常见的是发热反应、局部的红肿反应或种痘后的发痘反应等。加重反应只是一般反应的加重或发生的比例略多一些,均属正常反应。(二)异常反应:指同一批疫苗同时接种很多人,只在极个别人中发生的一类反应。其特点为:与疫苗种类有一定联系,但只发生于个别人(与个人体质有关);反应性质、临床表现与一般反应不同;反应程度比较严重,必须及时就医诊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属于广义药品的范畴.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受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概念的影响。参照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笔者认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合格生物制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接种于人体后,人体在产生有益预防保护反应的同时或之后,发生对机体有损害的反应。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应当包括上述的预防接种一般反应、加重反应和异常反应,因为他们都是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接种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应注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与预防接种事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预防接种事故是指接种人在预防接种中,违反预防接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过失造成被接种人人身伤害的事故。三、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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