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谭炜杰(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62博士后研究人员)摘要:《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又列举出八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但是这八项行为实际上分别属于三类不同的诉讼制度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起诉条件对案件的筛选、过滤作用,还传递出了司法保守主义的信号。为此,应当再造行政诉讼理念与空间,确立可审查假定原则以消减否定性列举的生存空间,设置实体判决要件以实现受案范围的制度归位,构建复合型审查程序以优化审判流程,从而使受案范围回归其本来面目。关键词:受案范围;可审查假定;实体判决要件;复合型审查:DF74文献标识码:A:1005-0078(2015)01-089-10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并行的列举方式,这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处于初创阶段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鉴于列举方式具有封闭性、无法穷尽和囊括同类项目的劣势,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肯定性列举的增容,以适应层出不穷的新型行政案件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①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新《行政诉讼法》即延续了这样的立法思路。但对于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却少有关注。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主要集中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通过梳理若干以这些抽象性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的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否定性列举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起诉条件的甄别、筛选作用。而且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还在无形中传递出了司法保守主义的信号,司法理念的保守与我国诉讼法上本已严苛的起诉条件相结合,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围的审查上有了更大的恣意空间,进一步加剧了行政诉讼“立案难”。足见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在制度和实践上均存在偏差,从行政诉讼理念和制度上消减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生存的空间,促使受案范围回归本来面目和制度功能,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仍然是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一、切入点:八项否定性列举的制度与实践审视在最高法院发布的诸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是其中的重头戏,经查阅和统计,②自1989年以来,涉及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共有40个,其中专门针对受案范围的个案性答复就有36个。最高法院充分运用司法解释权,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通过“解释”、“规定”、“批复”等多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积极受理行政案件,努力拓展受案范围,有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出于各种考虑,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基础上,在4个抽象性司法解释中又列举出8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的行为(见表1):①李广宇、王振宇、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关注十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②本文中使用的司法解释文本资料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为进一步了解表1中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情况,本文检索得以上述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样本案例80个,①统计出法院的裁判方式比例如图1所示:表1: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及理由排除内容司法解释名称理由说明刑事司法行为行政调解、仲裁行为协助执行行为行政过程行为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拒绝相对人不合理要求的行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第(4)项《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在目前体制下,检察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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