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摘要:原告资格问题掌握着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接近司法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比较彻底的原告资格一元化,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不同领域开展了不少的尝试。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正因为它的不确定性,我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因不同的领域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上建立一种以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为主导、公民为辅的多维度的原告制度,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需求。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9-0129-0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中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逐渐凸显,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和增多,但在我国还没有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社会的变迁引起法制改革,公益问题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模式变革的动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采取比较彻底的原告资格一元化。唯一例外的情况是,针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有的民事原告资格规定严重地束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原告资格问题掌握着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碰到的问题,也是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面临挑战最大、需要改动较多的制度[1]。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的探讨,透视我国原告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方案。一、我国潜在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探索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如何设计?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还是社会团体、个人也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和分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公民个人分别在民事公益诉讼不同领域进行不懈的努力,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无疑可以称为我国公益诉讼的鼻祖之作。1997年1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依法实施法律监督,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起诉行为是正确的”,并确认“两被告的买卖契约无效”。之后,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中提起了诉讼,法院多为受理,且胜诉也不少。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文返还国有资产一案的复函中写道: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件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表示,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在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态度的逐渐明朗化,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不叫停了在各地试验中的民事公益诉讼。这也反映了决策者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讼上存在较大分歧。(二)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苏省江阴市居民朱正茂作为共同原告,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获法院受理,后以调解结案。9月1日,同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结案。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职责,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当庭撤诉。而此前,我国的社团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遭拒,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不予立案。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这两起诉讼,开创了我国社团组织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三)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判例确立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新机制。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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