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双边空中运输业务协定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双边空中运输业务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0-03-11【正文】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双边空中运输业务协定1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咸欲促进彼此领土间定期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发展;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国)爰经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定义为解释本协定及其附件,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外,(甲)称“航空官署”者,一在南非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长,二在中华民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在上述两种形中,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相同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乙)称“公约”者,谓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公约第九十条所制定之任何附件,暨依公约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之任何修正。但此种附件及修正案,以已对双方缔约国生效或已为双方缔约国所知悉者为限;(丙)称“指定航空机构”者,谓缔约一方以书面向缔约他方,依据本协定第二条,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丁)称“领土”、“空中运输业务”、“国际空中运输业务”、“非营运目的之停留”及“航空机构”者,谓依公约第二条及九十六条所个别赋予之意义。第二条权利与授与一双方缔约国互相授与依本协定附件所定由他方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定期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权利:(一)不停留而飞越其领土之权;(二)为非营运目的而在其领土停留之权;(三)在其领土内于附件所定之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乘客、货物及邮件之权。二本条第一项不应被认为同意一方指定之航空机构在他方领土内为有偿或包租而装载乘客、货物及邮件至该他方领土内另一点之优惠待遇,但附件有此规定者,不在此限。第三条指定与营运授权一各方得指定一航空机构经营附件中对其所定之空中运输业务。二除应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各方应在无不当迟延下发给他方指定航空机构以适当之营运许可。三但在准许开办附件中所定之空中运输业务前,指定之航空机构得被要求符合他方民航官署之要求即该航空机构足以遵守该民航官署通常所适用之法律及规章所定之条件。四各方保留拒绝或撤销给予他方指定之航空机构营运许可之权,如对该指定航空机构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系操之于该他方或该他方之国民未能满意时。第四条运载量之规定一双方缔约国之航空机构,应享有公平及平等之机会,以经营彼此领土间特定航线上经协议之空运业务。二经营此等经协议之空运业务时,每一缔约国之航空机构应顾及他方缔约国之航空机构之利益,以免不当影响后者在同一航线上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空运业务。三有关定期运输业务之班次、所使用航空器之型式及运载量,悉依本协定附件所定办理。第五条价目表各指定之航空机构所拟收取之旅客票价及运费,以及适用各该指定航空机构之运送条件,应经缔约国之航空官署之核准。第六条法律及规章之适用一一方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之进入及离去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之在其领土内飞航)之法律及规章,应适用于他方缔约国指定之航空机构。二一方缔约国,关于护照、护照管制、签证、移民、海关、检疫、外汇管制或影响空中运输之其他手续,而用于规范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之进入、停留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及规章,对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航空器所运载之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于其停留在此方缔约国之领土内时,应予适用。三经过一方缔约国领土之过境旅客,应受一项简化之管制。四缔约国同意在实施关于护照、护照管制、签证、移民、海关、检疫、外汇管制之规章或影响空中运输之其他规章时,不给予本国一方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优于他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之待遇。第七条统计资料一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经他方缔约国航空官署请求时,应提供为决定附件中所定之运载量及该项运载之及去向所必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统计报告。第八条安全一一方缔约国对他方缔约国所发或所批准而今仍有效之适航证书、资格证书及执照应承认其效力,但此证书或执照之要件最少应相当于依公约所建立之最低标准。但一方缔约国对于其国民由他方所授与或批准之资格证书及执照,如系用以飞越其本国领土者,得拒绝承认其效力。二对指定之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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