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柏青行政诉讼案判决

鲍柏青行政诉讼案判决原告:陕西富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田公司)。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第三人: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君隆鼎源公司)。第三人:鲍柏青,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原告富田公司申请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向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书,并通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鲍柏青参加诉讼。市工商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书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市工商局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日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抗任洛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第三人鲍柏青,经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田公司诉称:原告本是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与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柏青公司)分别拥有该公司50%股权。君隆鼎源公司自2004年9月始,取得洛阳市西工区国际商街开发改造工程,该开发项目前期进展顺利。2006年初,柏青公司为达到独自开发的目地,提出将原告50%股份转让给柏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柏青个人,原告表示拒绝。柏青公司声称其已对君隆鼎源公司实际控制,如不同意将使整个开发工程瘫痪。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不使国际商街开发改造工程停滞,造成更大损失,2006年5月,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鲍柏青向原告支付1534万元的对价,受让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2006年5月20日,鲍柏青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需手续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开具虚构事实的《收付款项证明》——收到鲍柏青给付股权转让款1534万元盖章证明,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因为,鲍柏青根本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6年5月下旬,原告被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告知,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被刑事司法冻结。经原告到市工商局(被告)电子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该股权确仍在原告名下。原告遂在2006年6月18日书面通知鲍柏青,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下半年后,君隆鼎源公司在鲍柏青的实际控制下,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进入2007年,开发工程处于完全停滞状态。而且,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使原告对君隆鼎源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2008年4月22日,原告再到被告电子信息系统查询,方知被告已于2006年9月11日将原告在君隆鼎源公司股东的身份变更登记为自然人鲍柏青。原告立即将鲍柏青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向被告作了反映,要求纠正。被告相关负责人及注册登记主管部门查实这一情况后非常重视。2008年8月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拟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当事人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对另一当事人鲍柏青,被告采用了邮寄通知的方式。月余后。由于鲍柏青对被告的邮寄通知未予理睬,2008年9月12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出《听证公告》,再申:君隆鼎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鲍柏青由于在2006年5月31日变更登记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公司与现股东鲍柏青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涉嫌虚假,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对该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处理,当事人有权要求在15日内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就在原告认为该不当的变更终于可被登记机关撤销时,2008年9月24日,被告又在《洛阳日报》发布撤销2008年9月12日公告的公告,而且根本无明确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君隆鼎源公司自然人鲍柏青的股东变更登记;2.责令被告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君隆鼎源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名录。2、君隆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主要证明原告是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出资额1500万元,持有公司50%股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罗维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富田公司与鲍柏青股权转让协议。2、鲍柏青要求富田公司出具《收付款项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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