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放鞭炮碰伤行人判决家长承担赔偿责任

小孩放鞭炮碰伤行人,家长就应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尤其是取证比较困难,本律师先将现将相关案例复制如下,供大家探讨,以伸张正义和公平。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王艳丽法定代理人王国玉委托代理人杨立春,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撼法定代理人白静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孙振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初春红、窦玉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的法定代理人王国玉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春、戴文章、被告孙振撼、法定代理人自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3.68元、护理费680.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营养费640.00元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3,585.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证据一,医疗手册、住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证据二是王艳欣、袁月证人作证,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原告的姐姐当时说幸亏没崩到眼,要不就去找被告家大人,这说明不是被告给崩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资证明,证明伤残补助参照当地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辅助检验单和新生入学单,证明辅助治疗及入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无异议。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定,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效力,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的认定,对王艳欣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有关证人出庭所应具备的相关规定,且该证人证言对事实经过能全面的陈述,故对该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袁月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完整的表述事实经过及具体事项,不符合法律有关证人所具备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只认为自己租房的房东可以证明,当时他在现场,他没有看见是谁放的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正月初三),原告王艳丽在其表姐王艳欣的带领下路过被告家附近时,被燃放的鞭炮崩伤右眼,当时被告租房的房东单长宏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其表姐通知原告父亲王玉国和自己的朋友袁月,因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当地医院不能救治,原告父亲将其领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自2009年1月29日至2月12曰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处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形成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3.68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1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640元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3,585.6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做法医鉴定。2009年6月4日大连市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中法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堕,查堕垫笪,目前构成七级伤残。用药基本对症,属合理。住院伙食费非属本所业务范围,住院9天治疗属合理。建议伤后至出院之日,予以适当营养补偿。建议休治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手册、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结算单、证人证言、工资证明、辅助检验单和新生入学单、大连市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中法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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