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制度分析-某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基本案情《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某。1994年1月18日,苏某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某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被告某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铃声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某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网易公司的上述服务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提供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条件进行的。移动电话用户在163网站中选择该服务时,首先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互联网登陆163网站,在网站的相关网页上选择所需歌曲,然后由网易公司的服务器将该歌曲编辑成二进制编码,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移动通信部门的移动短信平台,并由移动短信平台发送至移动电话用户。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都须通过本地区的移动通信部门实施上述下载过程。在163网站的页面上,有公众对每一音乐作品的点击次数的统计显示,该数字即为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通过移动通信部门试听或下载该音乐作品的次数。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移动通信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用户下载的费用,网易公司向移动通信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双方以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出帐的当月应收信息费的全部金额为准此外,移动通信公司在为网易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另向网易公司按每条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费。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受、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网易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每首歌曲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普通质量的铃声1元,高保真质量的铃声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网站对歌曲《血染的风采》显示的点击次数为15091次。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苏某签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补充协议、作品登记表、公证书、网页材料、移动梦网客户手册入网费用收据、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某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问题: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否适格?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程程序法概念实体法概念诉讼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主体)(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适格原告具体的权利主体诉讼担当:《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其提供内容不同,大体可将其分为两大类:1、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2、网络中介服务者:即为网络提供信息中介的主体。根据其对网上传播信息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又可分为两种:(1)接入服务者,指为信息传输提供光缆等基础设施,其对网上信息所起的作用实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在技术上,接入服务者无法编辑信息,也不能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2)主机服务提供者。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未经授权,以直接发布的形式将涉案侵权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接入服务者:因在技术上,接入服务者无法编辑信息,也不能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主机服务提供者;2000年底颁布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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