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的建立北京唐青林律师

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杭州HE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案件点评企业应当积极从自身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符合其经营发展需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的保密等级;对不同的技术和经营方法,根据不同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的保护力度,制定相应的制度;编制《保密手册》或《员工手册》,并发放给员工;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及设定相应的脱密期等措施。基本案情2006年2月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杭州HE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E公司”)嵊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6年5月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HE公司嵊州分公司代主管,负责嵊州HE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9月4日,原告免去被告嵊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1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开办申请进行审批公示。2007年9月30日,徐某某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名义向赵雅琴和相杏琴发函,通知其参加服务活动。2007年10月16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成立,徐某某为全额投资人。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原告HE公司诉称: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工作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也规定了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2006年5月8日起被告被安排为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为开拓嵊州市场,投入了大量广告等支出,且广告公布的号码为837…6的小灵通也系原告为被告购买。通过原告公司员工的努力,嵊州分公司渐渐拥有了一批客户,有了一定的经营收入。原告将客户名单都采取了密码等保密措施。但被告作为嵊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掌握了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私自筹办与原告公司同种类的听力技术服务部。原告发现后,于2007年9月4日免去了被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办理“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后又多次向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全部老客户寄送信函,邀请他们参加促销活动,在邀请函中同时注明了837…6的联系电话。因被告之行为,致原告嵊州分公司的经营销售下降,出现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同种类的经营活动,其登记的服务部名称“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相似,且被告使用原告发布广告的电话号码837…6,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律师咨询代理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员工手册,即使原告公司有员工手册,因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也未告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等规定,该员工手册相应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辞职的申请,至2007年9月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4日之后双方如发生争议,不应再适用劳动合同的条款。(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广告中电话号码的归属及使用问题,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前夫俞值江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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