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规定新旧比照表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规定新旧比照表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8号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管辖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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