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完善的中国商标法制

不断完善的中国商标法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现《商标法》共有64条,比原《商标法》多了21条,其中新增加23条,局部修改23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相应地,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22条,局部修改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了两个规章,一个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总局《5号令》),一个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6号令》),还新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总局《7号令》)。至此,我国的商标法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顺利完成了新一轮修改(下文所称“这次修改”包括这三个层面的修改),商标法制进一步完善。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一、放开了权利主体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二、扩大了保护客体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三、完善了注册程序(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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