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诱惑侦查的不合理性

关于诱惑侦查的不合理性与“钓鱼执法”存在的必然性联系分析[摘要]:2008年3月上海奉贤区一位“黑车”司机被所谓的“女协查员”带入“执法伏击区”之后,当着执法人员的面在车内用刀捅死“女协查员”。此前,上海就发生过黑车司机为泄愤绑架所谓“倒钩”的事件。在执法经济的利益诱惑之下,我们的“钓鱼执法”大有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领域泛滥成灾之势,以至于发生了2009年的孙中界案以及白领“张晖非法营运”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媒体、学者热议的事件。对于此类事件愈演愈烈,“钓鱼执法”甚至被以超出合法范围的方式行使,严重影响到当前政府工作部门的公信力,我国法制体系的公正性的时候,关于“钓鱼执法”如何产生以及如何解决产生的问题的讨论也就应运而生。[关键词]:诱惑侦查钓鱼执法不合理必然性联系一、诱惑侦查的不合理性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呈现出①组织化、职业化、科技化等等特点,仅靠平常的侦查手段很难搜集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更遑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诉讼审判了。此时,诱惑侦查则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继续发挥作用。②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在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犯罪侦破中发挥的作用是难以替代的,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青睐。然而,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侦查方法是一种绝妙的侦查谋略,往往能够出奇制胜。我们知道,诱惑侦查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极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③第一种,“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生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又或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其特征是:侦查着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这种诱惑侦查的确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在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上都应当受到容许。①《关于“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王佳佳-《法制与社会》(2011年03月上)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72-01②《“诱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刘立霞、刘阳-《犯罪研究》(2011年第一期)第70页③《浅谈违法诱惑侦查的界定》-雷云霞-《现代营销(学苑版)》2011年第7期但第二种,“犯意诱发型”,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一方面,此类侦查中并不存在确定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鼓动清白之人犯罪无异。另一方面,即便被诱惑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其本身很有可能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性,那么侦查人员的行为产生的社会恶劣影响更甚,直接导致公众对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怀疑。④“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因此,“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不但从实体法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二、“钓鱼执法”存在的可能性⑤网络犯罪、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等新型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隐蔽化和高智能化,传统的受害人报案——侦查追溯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为了搜集证据,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也就是采取了类似于“钓鱼执法”的侦查方法,也是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就为“钓鱼执法”的存在提供了外部的法律环境。在法理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诱惑侦查就有了很大的分歧。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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