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贵州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就该案提出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斟酌。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词。起诉书中指控的是“李某某明知台湾甜心联盟系以视频裸聊为名实施诈骗获利网站,······,为该网站提供技术及相关服务”,由该起诉书中能够确认,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卖软件及提供技术给他人,那么要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必须是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台湾甜心联盟系诈骗网站。李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的笔录中对主观方面的供述是:“·······,后期他的量大了,金额也大起来,我就知道他们这个联盟网站做诈骗或诈骗的可能性很大,······,我也知道他做诈骗或者视频裸聊的可能性很大,······”李某某当庭供述,其根本就不知道T会利用该软件来进行诈骗,其供述知道诈骗的可能性大是因当时是从事物本身的角度来分析,所以不能排除T会进行诈骗,就如同李某某不能排除T会不会利用这个软件做慈善一样,李某某根本就无从知道会用于诈骗。并且在证据方面,李某某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明知,只有李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故鉴于李某某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切实审查李某某是否具备诈骗的犯意。即使按照刘某鑫2012年2月14日笔录中的供述“我和李某某、李某任在两三年前,在重庆一个网络公司(运作分贝网)工作,······,然后分贝网因涉嫌真人主播、视频裸聊被抓了,······”那么李某某最多也只是知道做的是视频裸聊,但据此是不能判断出做诈骗。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庭前供述有做诈骗的可能性,但庭审中,其否认知道,由于本案中,T并未到案,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李某某明知诈骗,故不能对李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诈骗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诈骗罪,所以在李某某的两种犯意可能性基础上,选择了诈骗的犯意,进而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构成,而在认识因素方面,必须是清楚认识自己行为所指向的、所要侵犯的犯罪直接客体的性质。而就李某某供述中的犯意,一种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种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对于李某某的犯意方面,其只与T有过联系,T没有到案,就只有李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具有诈骗的犯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诈骗的犯意之下,积极参与、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因为李某某获利大就认定其犯罪,我国并未对软件的出售价格进行行政干预,完全是市场行为,卖高卖低都是正常的。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如果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属于从犯的辩护词。起诉书中指控“T上网通过腾讯QQ软件联系到李某某为其建立网站,提供技术服务”。一个网站的建立,包括服务器的购置和配置、网络域名的购置和配置、安装软件、支付接口的安装和配置、网站人员的招募和工作安排等。而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将软件出售给T并上传到T购置的服务器上,服务器是T去租借的,网站域名是T购置并配置的,也是T使用该软件来填充目标网页的内容,T配置的支付接口。并且此网站建立后,也无法从网站内容上确定是进行诈骗。诈骗活动是T在网站建立后,由T招募、培训主播代理及主播,并指使主播人员骗取会员钱财,同时安排推广人员对网站进行网络推广。本案指控的是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但本案中,是否是李某某在虚构事实?是否是其在招募或培训主播?是否是其指使主播骗取会员钱财?是否是其主持分配犯罪所得?从公诉机关举示的所有证据来看,以上行为均不是李某某直接所为或组织、领导而为。从犯罪团伙的组建、诈骗方案的制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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