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解读之十一

《刑事诉讼法》解释要防止二次立法陈有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这个最重要的刑事程序法,将对中国的刑事司法的进步、人权保障措施的完善、司法质量的提高、社会治安的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该法这次修改幅度很大,总法条290条,修正重新规定的达110条。比原225条新增加的有65条,修改了45条。9月份全国人大公布了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一个月,通过表决时,支持票占91.88%,反对160票,弃权57票。说明是经过了真正认真的审议的,是一种合意立法,各种意见充分表达和调和协调的立法。法案讨论时,我发表了十多篇文章,提出了很多的修订和批评意见。现在法律通过后,我们应当尊重共同的立法成果,认真扎实地进行贯彻落实,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尽量实现他。为了实施这个法律,公检法机关正在起草和修订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一个新的重要问题又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即“两高一部”的解释如何真正忠实于原立法本意,遵循司法解释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忠实于立法意志,使这个法能够不走样地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实现。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这次修改法律尽管已经对一些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实施起来,仍然会有很多模糊的临界点,权利边际仍然会产生一些各家歧义的内容,实施法律中会有很多的细节需要明确。因此,公安(含安全、反贪等侦查机关)、检察(起诉机关)、律师业(辩护职能,由司法部、全国律协代行权利表达)、法院(审判机关)、监狱(刑罚执行机关),都会面临一个细化法律,制订实施规则,便于实际执行的任务。司法解释的前车之鉴《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16年中,为了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最高检察院1997年1月制订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公安部1998年5月制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由于各部门在解释中,将立法时否定的各家主张自己侦查权利的一些内容,以司法解释和规则的方式加回去,自己为自己设定权力,挤占律师权利和被告权利,出现了很多执行中的矛盾,全国人大法工委于是召集政法各家讨论协调,于1998年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律师方面,自己没有司法解释权和规则制订权,司法部没有相应的规定,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国家立法的方式部分扩张和保障了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尽管六部委进行协调,十六年具体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中国模糊界线仍然很多,主要体现为侦查权和辩护权的冲突,本质上也即是公权(国家机器)和私权(被告个人)的冲突。这类矛盾发生依然不少。由于司法解释权都在公权执法部门,脱离了人大这个民意权力机关的监督,所有的解释,多倾向于挤占民权和私权的立法、侦查权优先、司法本位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本位主义司法解释带来的弊端近年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权利冲突,莫不与司法解释权相关。最为典型的,是《律师法》修订通过后,相关的律师权利受到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阻击,迟迟得不到落实。具体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在: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巻权、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执业不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权、会见不被监视监听、辩护委托权不被操纵剥夺、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权、辩方证人出庭权、向被告通报案情的豁免权、法庭调查中的反对权、律师申请回避权、当庭质证权、当庭补充证据权;违法言辞证据排除权;规制检察院对法院的干预权;合议庭权力不被干预权;非审判人员不准干预定案问题;禁止案件内部请示问题;保护证人问题;法官专业技能问题;连续以发现新罪为名超期侦查问题;检察院无限期撤诉重诉问题;法院无原则休庭超审限问题;无限期反复发回重审问题;非法关押点办案问题;夜晚审讯常态化问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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