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首次销售理论效力边界探究

著作权首次销售理论效力边界探究摘要:美国著作权法倡导的首次销售理论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效力限定于在美国制造的产品及在国外制造并在美国授权销售的产品。对于他人未经授权进口在国外制造的产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当首次销售理论不能成为进口商的辩护理由时,它就有了自己的效力边界。我国是否遵循美国首次销售理论的效力边界制定著作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则,应当从灰色市场、消费者、制造业和就业以及作为进口管制工具的著作权的角度分析立法的潜在影响。关键词:著作权法;平行进口;首次销售;灰色市场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2-0123-05美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的权利是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其作品的分销。但是,这种分销权受到首次销售理论的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以四票支持,四票反对,肯定了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好市多公司诉欧米茄公司案中做出的首次销售理论不能适用于在国外制造的未授权进口产品这一判决(以下简称为“欧米茄案”)。然而,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有四人反对,四人赞成,这一判决并不能成为统帅全美法院的先例。我国在著作权平行进口相关法律条文缺失的情况下是否借鉴欧米茄案判决形成的规则,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分析。一、首次销售理论的基本内容美国著作权法第106(3)条赋予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分销的专有权利。该条款给予了著作权人决定何时将其作品投入市场的权利,从而刺激著作权人创作更多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第602(a)条进一步规定,进口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权产品将侵犯第106(3)条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分销权。但是,第109(a)条规定的首次销售理论却限制了第106(3)条中专有分销权的适用范围。第109(a)条规定,尽管存在第106(3)条的规定,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著作权产品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而进行销售或处分,这就是所谓的首次销售理论。根据首次销售理论,在著作权人失去了对著作权产品的控制后,其享有的专有分销权也用之殆尽。新的所有人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可以自由使用或者销售。但是,美国法院在处理第109(a)条中规定的首次销售理论与第602(a)条规定的进口权的关系时产生了混乱。具体来说,首次销售理论是否适用于在国外制造和首次销售,而后又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进口至美国的著作权产品。二、欧米茄案中的首次销售理论问题(案情概要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欧米茄案判决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如下[1]:欧米茄公司制造的手表表面下方刻有享有美国著作权保护的标识。虽然该雕刻是根据美国著作权法已经注册的,但是这些手表却是在瑞士制造并在全球销售。好市多公司从纽约的某公司处获得了大量的欧米茄手表,这批手表是该纽约的公司从身份不明的第三方处进口的。该身份不明的第三方则是从欧米茄公司授权的国外经销商处购得手表。该经销商的手表是从欧米茄公司直接进货的。欧米茄公司仅仅授权经销商的最初销售,并未授权将手表进口到美国,推而广之当然也未授权好市多公司进行销售。对于好市多公司的销售行为,欧米茄公司最初向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中部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根据第106(3)条和第602(a)条的规定,好市多公司购买和销售欧米茄手表的行为构成了对欧米茄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好市多公司则依据第109(a)条的首次销售理论进行防御。好市多公司宣称:根据首次销售理论,既然欧米茄公司已经授权将手表出售给国外的经销商,就不得再主张好市多公司侵犯其分销权和进口权。基于首次销售理论,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方法院裁定好市多公司胜诉。对于这一判决,欧米茄公司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此后,好市多公司又上诉至最髙法院。(二)最高法院的分歧判决在上诉中,最高法院有了对于首次销售理论是否适用于在国外制造的著作权产品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又进口至美国这一情况做出判断的机会。在质量王国分销公司案的先例中,最高法院判定首次销售理论可以适用于在美国制造,但未经授权的又进口的著作权产品之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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