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是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

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京津冀资深大律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保定广播电视报》“社会说法”专栏作家,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刑事代理与辩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公司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房产、工伤、债权债务、商标侵权、社会调查等民事诉讼代理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电话:1890312881815803129099lianhuiyou@yahoo.com.cn——分析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案件的主客观表现作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程道彦余同云袁红侠近日,我院办理了两起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均以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我院认真审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以故意杀人罪对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两起案例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涉及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危害作为形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刑法专业理论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和演变。在两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运用刑法总则法学理论知识对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交通肇事罪演变而成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到了一些实践方面的理论性认识,现将案情分析介绍于后,供大家探讨研究。案例一,河南省邓州市王某驾驶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女)发生轻微碰撞,引起赔偿纠纷,因未达成协议,王某生气地不再争论而强行走上汽车,发动车辆缓慢行走,薛某见状就左手抱着小孩,右手抓住货车右车门内的手柄,站在汽车踏板上欲阻止车辆前进。乘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的王某的朋友张某与薛某撕抓,车行进有六、七米远时,手柄突然断裂,薛某摔倒在地,货车后轮从薛某头部轧过,王某非但没有减速或停车,反而加速逃逸。经法医鉴定,薛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完全责任。案例二,河南省博爱县麦客毋某驾驶割麦机行至217国道穰东路段,正常行驶中与一骑自行车的醉酒老人相撞,老人手、头造成外伤并流血,毋某即和同伴一起将老人送往附近一诊所救治,医生为老人进行了简单包扎,并测定其血压异常偏高。此刻老人不知是醉酒缘故还是伤情缘故不能正常坐立,长时间躺卧在诊所座椅上。毋某和同伴问明老人的家庭住址后将老人扶上车辆,准备送其回家。在途中,毋某担心老人的家人讹诈自己,所以就在离开诊所后上于晚间11点左右将老人连扶带拉弄下车,丢弃在一条省道的路旁。次日,人们发现老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一、案例一中,王某的行为表面上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但其实质是一种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表面上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构成,即王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任何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损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为客体。而本案中,王某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强行驾车前行,这一行为过程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行为过程不是正常的交通运输过程。而且,薛某因交通纠纷与王某产生矛盾并对王某进行拦阻,王某为摆脱纠纷欲强行驾车离开,其实施侵害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客体要件。所以,首先要排除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二)王某行为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呢?过失致人死亡要求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持一种错误态度,即应当认识而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或者说认识到了危害的可能性而轻信能够避免。王某先是强行发动车辆,后是任由副驾驶的同伴与薛某撕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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