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

法律案例: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标题:康希民诉云南博宇软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案提示]本案是一起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是否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本案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案情]抗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康希民,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饮甘巷4号。委托代理人:黄滔滔,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博宇软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洪发小区内G-4号商场旁。法定代表人:李小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博,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坤,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康希民与原审被告云南博宇软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9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民行抗字(2006)第25号民事抗诉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9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监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判决确认: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世纪生活畅想园A幢1层商铺N-8号房,销售面积为53.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00元,总金额为250933元。被告于2001年11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2年1月17日原告在验收入住房表上签了字,接收了该房,原告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产权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即购房人申请,因此,产权登记应当由原告向房产管理机关去申请,被告在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中应负的义务是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希民的诉讼请求。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五华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即购房人申请,因此,产权登记应当由原告向房产管理机关去申请,而非被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其中的权利人在不同的阶段权利申请人不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显然,在转移登记之前,必须完成初始登记。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在房屋未销售出去时,此时的权利申请人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申请人应当是开发商。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而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权利人不仅仅是指购房人,在不同时期针对的是不同的申请人。2、根据双方约定云南博宇软件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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