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与强制到案措施之整合

论留置及其与强制到案措施之整合曹文安(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7)【摘要】我国现行强制到案措施存在适用对象范围过小、适用程序上的“有证”要求脱离公安办案实际等不足,因此应当整合现行强制到案措施,将留置建构成专门的现场强制到案措施,规定留置的适用对象是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均有权适用留置手段,而不应仅限于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在留置结束后不能再适用传唤或者拘传措施。【关键词】留置;警察权;必然性;强制到案措施;整合【】D924【文献标识码】A【】1672-2140-(2006)留置,又称继续盘问,①是我国《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行政管理职权。留置具有强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的功能,是强制到案措施之一。在留置措施出台之前,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主要有治安传唤、刑事拘传和刑事拘留。既然已经规定有强制到案措施,留置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原有强制到案措施是否能满足公安办案的需要?如何将留置与其他强制到案措施进行整合,以建构更加科学合理的强制到案制度?本文拟对此展开探讨。一、我国原有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分析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必须拥有一定的手段,以使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到案接受调查。在《人民警察法》出台之前,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②等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刑事传唤③、拘传、刑事拘留等手段,对违法嫌疑人可以采用治安传唤的措施,使其到案接受调查。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已经拥有足够的手段使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些手段在公安办案实践中的不足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一)适用的对象范围有明显的局限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拘传、刑事拘留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对违法嫌疑人适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传唤只能对违法嫌疑人适用,对犯罪嫌疑人则不能适用。这些严格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的违法/犯罪二元追究体制相适应,但却与公安办案实践不相符合。法律的前述规定是建立在公安办案人员对行为人采取相应措施时已经对行为人涉嫌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作出明确认定的前提下,而从办案实践看,公安办案人员在接触案件之初,有时很难对案件性质作出明确判断。例如,①【作者简介】曹文安,男,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学报编辑部主任、常务副主编。?严格说来,留置与继续盘问并不能等同。留置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手段。而继续盘问则是留置的目的。②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传唤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等其他当事人。因此,刑事传唤没有强制性,不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只具有通知当事人到案之功用。不过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刑事传唤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主要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故本文在阐述强制到案措施时也将谈及刑事传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某甲殴打某乙,致某乙血流满面,则某乙所受伤害可能是轻微伤,也可能是轻伤,还可能是重伤。如果是轻微伤,则为治安案件,某甲为违法嫌疑人;如果是轻伤或重伤,则为刑事案件,某甲为犯罪嫌疑人。在法医对某乙伤情进行鉴定的结论作出之前,公安办案人员显然无法判断此案的性质,因而也就无法对行为人某甲采用相应措施使其到案接受调查。而如果等到法医作出鉴定结论之后,案件性质明了之时,才对某甲采取措施使其到案接受调查,则必然贻误办案时机,不利于证据的收集,最终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由此可见,治安传唤、刑事拘传、刑事拘留等强制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并未涵盖所有的范围,它们只分别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违法嫌疑人,而未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即办案之初尚无法判断其行为是涉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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