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二

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对建筑物的高度作出限制并在必要时对建筑物的高度予以减低,以期保障飞机的安全,对灯光管制与航空辅助设备的竖立或设置与维修作出规定,并就因上述事项而受到损害的补偿的评估与支付,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第301章第7条局长可下令设置标记、灯光及灯标(1)如局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权屋宇署署长于任何地方或建筑物设置或竖立该命令所指明的标记、警告或引导灯光以及航空灯标其后并予以维持。(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8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该项命令须送达其标的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如有的话)。第301章第8条使用隐显灯光的限制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除非得到民航处处长书面特准,或获他批给豁免并在宪报刊登此项豁免,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九龙或新九龙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所订明的任何其他地区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颜色的隐显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就本条而言,“隐显灯光”(occultinglight)包括任何定时或不定时隐蔽不见的灯光,或任何突然或间歇地显现的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3)本条不适用于航行或信号灯光,或任何光度少于200坎德拉的隐显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77年第83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01章第9条禁止灯光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订明某些地区,禁止任何人在其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该项命令内或藉该项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种类的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301章第10条民航处处长可禁止向天空暴露某类灯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2)如有任何灯光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则民航处处长可向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规定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3)任何人因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惟在等待上诉的决定期间,仍须遵从依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301章第11条紧急熄灭向天空暴露的灯光即使未有根据第10(1)条发出通知,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立刻熄灭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他可规定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立刻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为时不超逾12小时。如立刻截断只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并不切实可行,则供应商可在为立刻熄灭上述灯光而必要的范围内,截断供应其他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第301章第12条为熄灭灯光而进入处所的权力如有根据第10(2)条或第11条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截断任何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则为执行该通知的规定,该供应商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可进入任何暴露上述灯光的建筑物或地方,如有需要,则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建筑物或地方,以进行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的一切必要工作。第301章第13条屋宇署署长获赋予权力进行工程如民航处处长向屋宇署署长作出申请,屋宇署署长可为以下事项而进行必要的建筑工程─(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a)拆卸违反第4条所建立的任何建筑物,或减低违反第4条所竖立的任何建筑物的高度;(b)在以下的情况下,拆卸根据第3(1)(c)条作出的命令所规定拆卸的建筑物,或减低根据第3(1)(c)条作出的命令所规定减低高度的建筑物的高度─(i)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于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展开;或(ii)上述的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工程于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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