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下)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二、民法形式理性化:未竟的事业韦伯认为,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他进而指出,此种构成西方法律特色的形式理性法,是作为一种同样理性的经济制度的资本主义的运行的一个近乎必要的条件,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决定性贡献。[1]罗伯特·昂格尔进一步阐发了韦伯的观点。他诠释了一种与法制相关的“自主性”概念。自主性的特征尤其关键,正是它使得“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形式性的规则体系。自主性是指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上的一种自我运作的逻辑,它包括区别于宗教、道德以及政治的实体自主性、司法独立的机构自主性、秉具独特推理与论证方式的方法自主性以及自律性律师业的职业自主性。[2]其中,实体自主性是指政府制定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并不是其他非法律观念(如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教的观念)的再现和重复。以此来检视30年来中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民法的发展其实也经历了一个类似的从非形式法向形式法(自治法)转变的过程。不过,中国现行民法距一个成熟的形式理性法仍有相当的差距。(一)内在价值存在一定冲突在当前价值多元的开放社会中,除了应遵循一些业已达成共识的价值观念外,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价值判断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民事规范牵涉到的价值决定,如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间(无权代理)或与财产权间(善意取得)的权衡,意思自由与利益衡平间的权衡(无因管理),创新与守成间的权衡(动产加工),未成年人保护与交易安全间的权衡(成年制度),亲情与公共利益间的权衡(死亡宣告)等等,是可以也应该因社会而异的。”[3]但是,一旦立法者选定了某种主导性价值,就应将这一价值取向一以贯之,不要动辄创设例外,或者随意扩张其他价值的适用空间,否则就会加剧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原则上坚守了抽象人格、形式平等的价值。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建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立法上之所以要强化租赁权的效力,主要是认为承租人为经济上的弱者,为避免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于所有权变换时遭受权利之受损,故特设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障其权利。”[4]因此,“买卖不破租赁”显然是建立在具体人格与实质平等的价值之上。不过,“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5]但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该条不当扩张了抽象人格、实质平等等价值的适用空间,由此造成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剧烈冲突。虽然人格尊严、私人自治等价值观念在中国获得普遍的弘扬,但民法在落实这些价值方面仍有若干可议之处,从而产生了内在价值实践程度偏弱的现象,这也不符合形式理性法的要求。如关于平等的价值要求,民法应忽略各个社会个体的异殊性,无一例外地赋予他们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得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表明,当被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时,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而当被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时,受害人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种主体立法思想,使不同主体受到不同的法律对待,不符合平等的价值原则。[6](二)规则存在一定漏洞与冲突“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律漏洞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应当而且能够将有关事项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没必要保留法律漏洞,让法律存在调整的飞地。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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