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反垄断适用除外制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探究

农业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探究摘要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有垄断协议说及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说。《反垄断法》未予界定、阐释材料的开放性、合理原则的普适等表明,上述学说失之简单。立足语义,考量实际,顾及本质,《反垄断法》第56条之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包括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及市场支配地位合理使用等行为。关键词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联合行为;协同行为:D922.294文献标志码:BDOI:10.19415/j.cnki.1673-890x.2018.26.046为贯彻落实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总要求,指导各当事方决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6条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加以研究。1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涵义的已有探索1.1垄断协议说垄断协議说认为,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即垄断协议。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产品产供销等垄断协议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被视为合法,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1]。该说将“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与垄断协议直接勾连,阐释为《反垄断法》第2章所规范的垄断协议。1.2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说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说将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等同于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依据本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排除适用本法的行为范围限于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和协同行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的上述行为可以不受本法关于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的约束,即使构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构成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也不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2]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应当在豁免之列。“本条豁免的行为,覆盖了涉及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全部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的上述经营活动,即使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形成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也不受制于反垄断法的约束。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应当在豁免之列。”[3]2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涵义已有阐释的不足2.1未予界定不易直接把握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立法者未界定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迫使阐释者将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与较为清晰的垄断协议等经济性垄断行为相勾连,以图在垄断行为的框架下,采体系化的方式去把握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的内涵。这一方面推进了对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涵义的明晰,另一方面却阻碍了对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的全面认知。阻碍主要表现为忽略了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对涉市场支配地位使用行为的涵括。生产者组织的集体行动,可以减少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能力,增加在国内和国际政策讨论中的发言权[4]。农产品生产经营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的本质追求是垄断协议达成、经营者集中完成后市场地位的提升,及得到提升之市场地位的使用。《反垄断法》第56条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理应包含某些运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2用作阐释材料的经济性垄断自身的不确定性作为阐释材料的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不确定性阻碍了对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的清晰阐释。采用兜底条款技术界定的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自身具有不确定性。用本身就不清晰的概念作为阐释材料,当然不可能清晰地阐释被阐释者。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也存在需要主观判断因而立法者未能将其完全清晰化的问题。用经济性垄断行为阐释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这一解释方法面临阐释材料本身不清晰的根本制约。2.3未虑及合理原则蕴含的除外行为的开放性特质合理原则是指垄断行为受到法律禁止的原因是它“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如果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利益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合理的,因而是合法的。法律不仅要求查明存在某种垄断事实或行为,更要求对有关行为的后果进行合理性分析,只有不合理的行为或事实才应被禁止[5]。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是否予以适用除外,也面临运用合理原则对其效果权衡之后再予以判定的情形。“我国反垄断法对农业领域的适用除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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