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汇总

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1、《物业管理条例》2003/6/8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03/9/1起实施;2007/8/26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10/1起实施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2、上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8/19下发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沪府发(2004)3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9/10下发2004/11/1起实施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可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以先期开发区域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配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沪房地资物[2005]190号关于明确不同时期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复函2005/4/7下发并实施2003年9月1日以后竣工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号)的规定执行。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沪房地资物[2006]15号关于后配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的批复你局《关于后配置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的请示》(闵房地[2005]5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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