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49750-1-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涛和代理审判员黄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旭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9时许,卢某某驾驶绿源牌黑色电动车在柳州市柳太路柳州市第三十六中对面路段变更车道进摩托车道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在摩托车道由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桂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即被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卢某某自行出院,住院3天。该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1、右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为此,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3560.44元,生活护理费18元。此后,卢某某到柳江县李顺鹏草医诊所进行治疗,该诊所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1年8月8日因车祸伤致右手,当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拍片检查后于8月11日到该所就诊,据外院片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对位良好,现患者在该所用药治疗一个月后,右桡骨骨折处已有大量骨痂生长,停药后需功能锻炼两个月(2011年8月11日-11月11日)。为此,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元。2012年6月11日,卢某某委托某鉴定所对卢某某该次损伤进行伤残鉴定。6月20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9号《某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卢某某的活体检查,其伤后右腕部活动功能障碍,掌屈20°,背屈10°,桡屈5°,尺屈8°,右上肢丧失功能13.4%,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卢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卢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韦某某未为牌号为桂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韦某某向卢某某赔偿医疗费5378.44元(含医院收的生活护理费),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60712.44元。诉讼中,韦某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卢某某的该起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残鉴字第782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卢某某腕关节活动度:左(健肢)背屈65°,掌屈75°,尺屈35°,桡屈20°,右背屈40°,掌屈50°,尺屈15°,桡屈10°;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卢某某本次事故损伤右上肢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卢某某、韦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卢某某、韦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院确认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该院认定卢某某支付的5360.44元为该项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卢某某住院治疗3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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