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局限性

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局限性【摘要】食品安全关系人的生命和健康,关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了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但其局限性依然显而易见。【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D924文献标识码:A:1006-0278(2012)05-088-01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食品安全犯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主要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因此本文着重围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展开论述。综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涉及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规定,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能够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自由裁量,加大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但其缺陷也很明显:(一)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基本犯罚金刑的判处统一采取“并处”的方式。笔者认为“并处罚金”的罚金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的作用,但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第143条和144条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都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基点的,以销售金额作为规定确实不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金额”直接删除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解释未能同步的情况下,将会使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适从,不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数额的基点,那到底依据什么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这种立法模式会使得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罚金数额既无上限也无下限,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造成司法不公,使有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分子罚不当罪甚至逃脱法网,而使其他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遭受过重的刑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二)未设置资格刑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途径就是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并不能起到剥夺其一定时期内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或者永远禁止其从事食品行业的作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于违法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其毕竟是行政处罚,不等同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一方面,刑罚同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罚严厉的强制性和制裁性,以及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否定性的政治评价的功能是行政处罚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行政处罚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全面,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一律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具有灵活性,而资格刑的规定则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二、犯罪主体单一,犯罪对象单一,与食品安全法不协调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不协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在犯罪主体上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单一,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和监管人员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主体包括生产(包括种植和养殖)、销售、加工、包装、运输、储藏、消费等各环节人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只能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来追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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