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关联犯罪罪数争议的本源之思

关于受贿关联犯罪罪数争议的本源之思摘要:本文就受贿关联犯罪罪数的争议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探讨了“为他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以及新客观要件说,并对三种说法进行优缺评析。最终认为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也符合我国刑法与世界接轨的要求,有利于我国更好的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加快我国相关法律与国际接轨的脚步。关键词:受贿罪渎职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这两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是相互伴随出现。但是对于这种涉及两种犯罪交织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却一直没有一个定论。一方面由于在理论上各种学者的观点和认识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在立法上一直也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指导。认为此类犯罪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的观点有之;认为其应当以受贿罪、渎职罪两罪并罚的观点有之。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是导致实践中罪数认定混乱的直接原因,但反思这种混乱产生的本源,则应当是对受贿罪的行为结构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刑法385条的有关规定,受贿罪的法条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贿关联行为罪数的混乱从根本上说就是对受贿罪所评价的行为范围认识不清,具体而言就是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认识不同。受贿包含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对于索取型受贿如法条表述,只要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如果在索贿之后再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渎职罪,毫无疑问对其应处以受贿和渎职数罪并罚。而在收受型受贿的场合这一问题就有了争议,法条表述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型受贿罪的行为结构中具体应该是处于什么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是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针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有客观说、主观说、新客观说,采用不同的学说对受贿渎职交织型犯罪的罪数认定都产生着不同的影响。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要件说(一)、传统观点下的客观说传统观点一直认为受贿罪条款中描述的为他人谋利行为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首先,从汉语的表述方式上看,强调为他人谋取利是客观要件符合一般的表述习惯。法条在陈述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时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放在一起并列表述,说明这两部分性质上应该是相同的,都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对于主观要件的表述则更多是采用了,“以……为目的”,“为了……”的句式,并且多置于句子顶部,总之不会像受贿罪中将其与收受财物行为放在一起引起争议。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行贿人是否最终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定罪,但是,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而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构成受贿罪。2因为这里强调为他人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一样是行受贿交易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缺少则不能构成交换,自然不成立犯罪。(二)、对于客观说的评析传统的客观说无疑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对于那些收受贿赂,但是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人,或是在没有事前约定索取、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认为没有对价关系存在,进而不能够认定为受贿罪了。这样的解释显然是不合适的,不管是事先索取或者收受财物,1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2参见彭磊:“渎职与受贿关联行为罪数问题研究”,载于《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5期,中国检察出版社,第73页。还是事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要是就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3采用传统的客观说在实践中无疑会造成对于犯罪的放纵,也为犯罪分子逃脱制裁提供了途径。实践中的大量案件说明,越来越多的犯罪人的收受财物行为与为他人谋利益行为是间隔很长时间的,如果按传统的客观说来认定受贿罪,那么在收受他人财物,但是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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