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涉嫌受贿罪一审辩护

张某涉嫌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张某,并听取了张某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张某无罪。其理由如下:一、张某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张某当时是某县某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生育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违法生育的孩子只有在经过计生部门的这种行政处罚并交纳社会抚养费等款项后才能到公安局上户口。作为其上级领导的李某,委托被告人张某“帮忙”为小孩办理户口,被告人张某请示了当时任其所在计生办公室主任的直接领导魏某,经过其同意,并在魏某的安排下具体办理了这件事情。被告人张某对此当时即作出了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李某累计交纳社会抚养费三万余元,首次应交纳10500元,说明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因此,张某的行为是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履行自己的职务的行为,虽然其违反有关行政法的规定进行违规操作,但是其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事实上某镇计生办曾经多次并且现在也这样操作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接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这也是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许可的,对此点的证明证据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票据领取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其非税专用的罚款、收费票据多次直接发给某镇计生办,让某镇计生办直接收取其行政处罚款项和社会抚养费。因此事实上李某交纳给魏某的18500元是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等款项,一经交纳给魏某或被告人张某,即成为某镇计生办收取的计生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属于应由某镇计生办上交财政的公款。被告人张某明确知道,不交纳应交的社会抚养费以及其应交他款项,小孩的户口就上不上,但是其领导魏某只给了他6000元,远远不够交纳社会抚养费(按照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某应先交纳10500元,然后分次交足31000余元),并且甚至远远不够给孩子到仁寿县去办理出生证等已经开支的费用,无奈之下,其伪造复印件发票,先到公安局“帮忙”办理了孩子的上户手续。对此张假复印件发票,被告人张某在向检察机关交代时也明确了其主观认识:“金额10500元是其他票据上的,此款未交财政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一直都认为李某交纳的该笔18500元是某镇计生办收取的罚款,是单位的公款。只是因领导魏某未将另外的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时其为办出生证又花了不少钱,客观上交纳不了,主观上想交而客观不能。被告人张某也一直想补交罚款,因为其知道不补交罚款,小孩的户口就迁移不走,并且必然会被计生局或乡政府追查后被严厉处罚并补交同时,李某没有行贿的故意。李某在给检察院的供述中明确了交给魏某的18500元是让他们“帮忙”给朋友的小孩办理上户的“花销”,即明确这些钱是用来办理上户手续、交纳罚款用的。如果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即在此种情况下,受贿罪与行贿罪必然是对向关系,而公诉机关已经默认没有行贿行为的发生,当然也就没有受贿罪成立的可能。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也没有私自接受财物。李某交纳18500元给魏某,是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款,一经魏某收取,就成了计生办收取的单位公款,本单位能拿自己的公款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某行贿吗?因此,这18500元不可能是被告人张某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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