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财产保全规则的衔接与完善

民刑交叉案件财产保全规则的衔接与完善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规则上实现了和民事诉讼的进一步接轨,但是却忽视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规则自身的缺陷及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问题。与此同时,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缺陷并未得到改变,财产保全规则在其他民刑交叉案件中几乎无法有效适用。因此,未来应当从财产保全的功能、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特殊性入手进行规则完善。关键词:民刑交叉;财产保全;先刑后民:DF73;DF72文献标识码:A:1001―5981(2014)04―0082―05基于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复杂关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在民事和刑事上交叉牵连或互相影响的案件,形成所谓的民刑交叉问题。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事责任的相互影响以及民刑事诉讼的程序协调等问题,一直是理论关注的重点。但是,对于具有诉讼保障性质的财产保全问题,则同样不能忽视。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2条)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规则进行了较大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了诉前保全规则,即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增加了依申请启动保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补充了保全措施,即增加了冻结手段;四是明确了保全的适用程序,专门且仅仅在保全条款中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至105条的有关规定。另外,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掌控案件刑事部分的程序进展,因此特别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而是规定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之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一因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是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可分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以及在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对于财产保全规则的适用而言,主要体现在前两种情况。而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根据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此种情形,由于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就意味着绝对排斥了民事救济的途径,那么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规则也将失去用武之地。此种处理方式典型的反映出立法者对刑事处理模式的过分青睐,其缺陷较为明显;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此种处理方式即为典型的“先刑后民”模式。由于中止诉讼裁定的效力体现为“除了已经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继续执行以外,一切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活动一律暂停”。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止之前未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将意味着在诉讼中止期间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即使被害人在将来民事诉讼恢复后提出保全请求,也将面临被告人一方在耗时已久的刑事程序中的财产转移,导致客观上无多少财产可供保全的困境。除此以外,根据《解释》第138、13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而对于诸如诈骗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罪行,则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自然也不能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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