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中犯罪圈的扩大与刑法谦抑性的关系

论刑法修正中犯罪圈的扩大与刑法谦抑性的关系论刑法修正中犯罪圈的扩大与刑法谦抑性的关系摘要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处于一个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轨期,这也即是现代化进程。而新型犯罪的层出不穷正是现代化进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为了应对这些新型犯罪,我国通过在原刑法典的基础上颁布修正案的方式,以实现抗制犯罪的目的。但是,不断增加的修正案所带来的犯罪圈的无限扩大似乎违背了刑法谦抑性之精神,也与当前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提法相左。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犯罪圈的动态变化刑法谦抑性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77-07-01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在1998年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又在其后的十年中先后颁布了7个刑法修正案,以适应与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可见我国刑法修改主要是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模式来进行的。从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来看,修正案主要是增设新罪以及变更原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鲜见废除某项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造成了犯罪圈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不当行为被纳入了刑法范畴。但从犯罪圈变化的本质来看,犯罪化只能是其中一个方面,非犯罪化也同样是犯罪圈变化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说,犯罪圈应该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随着刑法的现代化新型犯罪将不断产生,但同时也会有一些过时的罪名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来用不到的罪名被逐渐剔除出去。所以尽管在短期看来,犯罪圈似乎有明显扩大的趋势,但从长远来看,犯罪圈应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保持动态平衡,有进有出,不会绝对扩大或减少。那么,如何限定犯罪圈的“进出标准”将是一个非常现实的话题。制定一个严格的“进出标准”,符合标准的才准进,不符合标准的坚决出,这样的刑法修正才更趋于理性。那么,这样的标准该是什么呢?我们知道,刑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不到迫不得已不能使用。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某种不当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就不具有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可替代性。也就是说,当某种不当行为发生以后,如果用非刑罚的手段,比如道德谴责、民事制裁、治安处罚等手段也能够起到有效预防和惩罚的效果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措施。刑罚的适用具有最后性,只有在穷尽其他所有手段之后都无法实现惩戒之目的时,才对其施加刑罚。2.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种不当行为采取刑罚措施无法产生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期目标。比如行为人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他们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不清楚,也无法建立起行为与惩罚之间的必然联系的认识,对他们施加刑罚除了给他们带来痛苦之外,不能起到任何其他的效果。所以在惩罚无效果的情况下,就不应当把这类行为纳入刑法范畴,通过其他手段进行适当的控制就可以了。3.成本高昂。尽管我们不是很愿意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进行完全功利化的考虑,但在当前犯罪数量激增而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投入与产出的考量变得十分有必要了。如果对于一个轻微的不当行为,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实现有效抗制的目的,这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正。上述三种情况基本上确定了犯罪圈的“进出”标准,当某种行为符合上述特征时就不能划入犯罪圈,已经划入的也应当将其排除出去。在目前的情况下,犯罪圈持续扩大的趋势已经引起了倡导刑法谦抑性的学者的警惕。十年来颁布的7个刑法修正案无一不是在扩大犯罪圈方面有相当积极的表现,很多种新类型犯罪被划入犯罪圈,还有相当一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被扩大适用了。而在剔除旧罪方面,刑法修正案毫无作为。这种局面令人担忧。如果犯罪圈的扩大继续保持长盛不衰的势头的话,我们的刑事法网将会变得过于严密,国家对公民的行为过于苛责,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要求我们动用最少的刑事资源,去解决尽量多的刑事纠纷,同时要求刑法尽量表现出谦卑的姿态,只有万不得以方可“亮剑”。整个社会不会有刑罚泛滥的情况,犯罪被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倡导刑法谦抑性的学者认为,刑法不可能全面保护所有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惩罚全部的危害行为。历史证明,严刑峻罚多是历代昏君进行暴政的手段,而且最终结果多是官逼民反,人们揭竿而起,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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