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注册公司撤销登记

冒用注册公司撤销登记因身份被盗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审理思路王永亮内容提要:【裁判要旨】与变更登记不同,设立登记是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法律根底,判决撤销设立登记是对全部登记事项的全盘否认,将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消灭。因此,在审理设立登记案件时,不能仅仅考虑设立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应当考虑公司、其他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正值利益,以最终实现对原告知请的适度保护。■案号一审:〔2011〕金行初字第11号【案情】原告:徐旭礼。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第三人:上海汇利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夏,原告的身份证失窃。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打算,向第三人颁发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股东记载为徐旭礼和马微。2011年2月,原告收到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后,才知道自己被人假冒身份设立了第三人并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因担忧作为第三人股东担当不应有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进展了交涉,要求注销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的工商登记。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告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设立第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托付代理人的证明和汇利公司章程上的5个“徐旭礼〞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审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评析】本案虽然以撤诉方式结案,但案件当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仍旧值得深思。笔者拟就公司设立登记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作一剖析。一、诉讼标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设立登记行为而不是登记的某个事项本案中,原告因身份证丧失而被别人注册为第三人的股东,那么,原告能否起诉要求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呢?本案中,原告初次到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就是要求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经法院指导释明后,原告才将诉讼恳求变更为撤销被告设立登记第三人为公司的详细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能否坚持原有诉请呢?能否要求撤销其作为第三人股东这一工商登记呢?笔---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者认为,原告不得将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作为诉讼恳求。在行政诉讼当中,原告提起诉讼恳求的对象只能是详细行政行为,而不是详细行政行为当中所包含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详细登记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宅;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尽管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但却均表达在设立登记这一详细行政行为当中。公司设立登记并非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一项登记内容,而是一个行政行为产生多项登记内容。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对象只能是详细行政行为,因此在设立登记中,即使原告仅对局部登记内容有异议而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也只能诉请撤销整个设立登记行为,而不能将诉讼恳求仅限定在存有异议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登记内容之内。二、司法审查标准:本质审查是司法审查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提出了一个常见的辩论看法,即工商机关没有力量审查原告签名的真伪,因此只应担当形式审查义务,而非本质审查义务。被告的这一辩论理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肯定的市场。“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因此,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法院对登记机构也不能苛刻要求,对行政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依法遵循形式审查标准。〞{1}司法理论当中,不少法官也认为法院应当与行政机关做换位思索,不应当在行政机关并无过错的状况下将本质审查的责任强加于行政机关。{2}笔者认为,形式审查与本质审查的区分仅仅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中具有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审查当中不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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