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若干问题探讨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若干问题探讨摘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统一了单位与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之后仍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作为故意型单位犯罪,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仍然应当体现出其特殊性,如此才能有效地解决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之后仍然存在的问题。关键词: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故意型单位犯罪:DF623文献标识码:A:1674-4853(2009)01-0069-05一、统一单位与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进步我们所处的时代不仅是一个知识经济的创新时代,同时也意味着是一个知识产权的保护时代,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无疑是备受关注的焦点之一。我国加入WTO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之后,正式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是一个知识产权十分发达的国际环境,应承担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义务范围也随之扩大。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处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使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各成员可以规定将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地和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从理论上讲,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疑与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最为相关;从实践中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来看,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都是单位所为。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比较,单位犯罪往往具有涉案金额更大、隐蔽性更强、破坏性更大等特点。这就要求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应当比自然人犯罪更明确、更严格。但实际上,无论是我国1997年实施的新刑法之中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条规定,还是之后在1998年、2001年和2004年连续出台的三部有关重要司法解释都未能体现这一要求,因为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比较,立法规定之中存在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不科学等问题,而司法解释之中又出现了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为个人犯罪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现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中结束了长期以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大大高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历史,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即统一了单位与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可以被认为是该解释之中最具突破性和标志性的规定,也符合了《刑法》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立法原意;另外,与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问题相关的是,该解释初步明确了罚金刑的处罚规则和数额标准,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这也可以被认为是该司法解释之中的一大进步,有利于遏制实践中存在的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判决的混乱现象。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较少受到或只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是向公众显示法律软弱与无能的例证之一,也会成为自然人为自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化解释的理论根据,不仅会降低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打击自主创新的积极性,还会为市场经济树立反面的道德典型、败坏市场经济整体的道德水准,甚至还会从根本上危及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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