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没收程序:外逃贪官违法所得也可及时追缴

特别没收程序:外逃贪官违法所得也可及时追缴时间:2012-04-09作者:张敬博——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熊秋红研究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长期以来,贪官外逃追赃问题一直是困扰反腐败工作的难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中缺席审判等涉腐资产追缴制度的缺失,一旦发生贪官逃匿或死亡无法到案的情形,其违法财产便无法得到及时追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我国反腐、反恐形势需要,规定了“特别没收程序”。日前,本刊记者就这一规定出台的立法背景、具体内涵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熊秋红研究员。记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没收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外逃贪官涉案财产的追缴。从法理上看,应如何理解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以特别程序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熊秋红: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这样一个转型过程,由于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的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方面体制机制还不完善,客观上为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创造了大量的机会,促成了腐败案件的较多发生。通过刑事司法惩治腐败犯罪是震慑腐败分子、遏制腐败蔓延、实现反腐倡廉目标的重要手段。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因此,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程序,应当以《公约》的规定作为参照进行审视。《公约》的许多条款与刑事诉讼有关,其中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要求各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可以说是对《公约》中关于建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犯罪所得制度的建议的落实。未经定罪的没收制度,其正当性依据在于:任何人都不应该从犯罪中获利,所获收益必须被没收用以补偿犯罪受害者——个人或国家;同时,没收犯罪收益也是一种阻吓手段,有助于阻止犯罪活动。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为它不以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但由于它与犯罪相关而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为它不以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但由于它与犯罪相关而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这种程序所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因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通过该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物是否属于犯罪收益;如果能够证明某物属于犯罪收益,那么该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从而应当对其实施强制没收。该程序的民事诉讼性质使得其在具体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设置上不同于普遍刑事程序。记者:特别没收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有效挽回国家损失,并从根本上切断腐败犯罪的经济利益,是符合当前国情和社情需要的。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适用于何种类型的案件?通常,关涉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的设置都应有一定边界,那么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原则和条件应如何界定?熊秋红: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财产权的处置,首先有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前者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而后者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次是刑事追缴与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追缴与没收的对象分别是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刑事追缴与没收制度与未经定罪的没收制度形成互补关系。关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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