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解释亟待修改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解释亟待修改摘要:我国现行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颁布于2000年,至今未做调整。在2016年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在两个关键问题上亟待修改。一是应当确定野生动物的法律内涵,明确并非所有人工驯养繁殖动物均属于野生动物。其标准在于其遗传结构和我国现行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颁布于2000年,至今未做调整。在2016年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在两个关键问题上亟待修改。一是应当确定野生动物的法律内涵,明确并非所有人工驯养繁殖动物均属于野生动物。其标准在于其遗传结构和生活习性是否仍保持野生种群的特征;二是需要明确即便有部分人工驯养繁殖动物属于野生动物,也应当与真正的野生动物区别对待。二者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应有所不同,以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我国刑法中,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2款的非法狩猎罪等均以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案件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直以来,该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动物案件解释》毕竟是制定颁布于近20年前,而且一直未做修改,其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现实需要,尤其是在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了较大的修订,《动物案件解释》相关内容也有必要做相应调整。在笔者看来我国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亟待修改,首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关键问题。1司法解释应当明确野生动物的法律内涵1.1现有法律缺乏对野生动物含义的明确规定对于野生动物的具体含义,我国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这直接影响到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在法律上的定位。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显然,这一规定只是确定了野生动物范围,而没有解决野生动物的应有内涵。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界定何为法律上的野生动物,但却直接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同样对待。《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就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Ⅰ、Ⅱ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凡涉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均不加区别,一概认定为真正的"野生动物";。1.2《动物案件解释》对野生动物的界定欠妥根据《动物案件解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律属于"野生动物";,并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但是,这样的做法恐不妥当。野生动物,顾名思义,是指生存于野外的动物。《现代汉语词典》对"野生";的解释是: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不是由人饲养或栽培的(跟"家养";相对)【1】。显然,如果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野生动物";应该是与"家养动物";("驯养动物";)相对应的概念。生物学界也将野生动物定义为:以森林、草原等自然环境为依托而生存的未经人工驯化的动物,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或展览目的但未经驯化的动物【2】。所以,从日常用语和专业术语的角度上看,"野生动物";(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存在质的不同。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扩大了野生动物的外延,不仅超出了"野生动物";文字含义应有的射程,也超出了公民的可预测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概视为"野生动物";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意识到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与真正野生动物的不同。该法第28条新增了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特殊管理的内容。其中第1款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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