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明。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赐。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兴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王祎,被上诉人陈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天赐、周兴明及卿启华、李彪、张建聪、尹卫同为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东。2012年12月9日,周兴明与其他股东协商后签订了《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协议约定:经2012年12月9日股东会决定同意以472万元的价格并给周兴明经营。一、甲方(周兴明)同意以每股10%的亏损将每个股东的股权并购,甲方依次付给每个股东现金,卿启华90万元,李彪54万元,张建聪40万元,尹卫36万元,陈天赐171万元……。三、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四、债权债务,机器设备由购买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周兴明未按约给付陈天赐17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兴明对诉争的171万元系其向陈天赐等人并购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权时的欠款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相佐证。《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系周兴明与陈天赐、李彪、张建聪、尹卫自愿签订,股东卿启华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收到周兴明支付的股权款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周兴明已实际管理建材厂,故该协议有效。协议对各股东的股金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周兴明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也不认可双方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过约定,故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周兴明到期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陈天赐要求其支付17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兴明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在《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周兴明未按期付款,故陈天赐要求其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兴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天赐股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计1026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兴明负担”。宣判后,周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兴明与被上诉人陈天赐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有效错误。1、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原是草坝镇就能村委会采石场,由该村委会村民集体开采。双方签订的并购协议实质涉及采矿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矿山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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