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多被害人询问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罪犯赔偿损失?对此,有人说可以,有人说不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二是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现解答如下:一、关于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对于诈骗行为人被刑事追诉后,受害人能否要求其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其一,1990年1月24日,在《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认为诈骗行为已按刑事犯罪处理的,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较早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1974年6月29日)》(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1999年10月27日,为了统一农村刑事案件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强调“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但忽略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不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求偿,容易产生“以刑代偿”的不当结论,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二,2000年12月19日,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避免因为司法机关主动性不足、处置不当等原因而丧失向犯罪嫌疑人求偿的权利。诈骗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依照《规定》,在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基础上,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诈骗罪犯赔偿损失。二、关于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首先,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也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于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不属于“毁坏财物”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而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依照《规定》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诈骗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其次,诈骗案的被害人主要通过追缴退赔制度,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纪要》确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当然,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做法,有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如果处置不力,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求偿。实践中,由于依职权追缴或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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