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社会信任危机的作用论文法律对社会信任危机的作用论文预读:摘要:一、从对“人”的信任到对“制度”的信任:信托制度的演进(一)对“人”的信任:信托肇始信托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use”制度.“use”源自于拉丁语“opus”,含“帮助”或“需要”之意[8].“use”制度的设计架构是:甲将自己的土地转移给乙,乙成为表面上的所有权人,为了丙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土地利益归丙所有.造成当时“use”制度盛行的原因有这样几个因素:第一,宗教的力量.中世纪的英国农民,在去世时纷纷将自己土地的一部分或是全部捐赠给教会,[9]教会的力量和财富在事实上得以增强,却侵犯了王权的利益.13世纪末叶,亨利一世(HenryI)与爱德华三世(EdwardⅢ)颁行“死手法”(StatuteofMortmain),也称为“没收法”,禁止教徒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了规避法令,教徒先将土地让与他人,再由受让人替教会管理土地,将土地收益归于教会[10].《死手法》的颁布事实上促进了用益制度的盛行.第二,规避长子继承制度和税赋的考虑.根据当时的法律,只有长子才有权继承土地,并需缴纳数目可观的土地继承税,其他亲属和子女的生活无法得到照顾.为了规避不合理的规定,农民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替本人和受益人管理土地,以抚养家庭[11].第三,战争的影响.英国参加红十字军东侵的一些地主或骑士为避免自己的家人得不到照顾,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朋友经营管理,嘱咐他们用土地上的收益保障其家人的生活需要[12].1455年,玫瑰战争(WaroftheRose)爆发,白玫瑰族与红玫瑰族势均力敌,两方武士纷纷利用“use”方法将土地转移给亲朋好友,希望一方战败后,其土地不致为战胜方没收[13].可见,用益制度产生初时,受托人所有人身份在实际运作中不过是一种消极规避法律的“人头”设计,受托人是否依据委托人的意思将土地最终转给受益人,完全有赖于受托人的道德约束,用益目的的实现有赖于道德而非法律[14].概言之,此时的信任是对个人的信任.(二)对制度的信任:信托制度的确立英国中世纪衡平法院大法官的干预是用益制度得以发展的重要支持.最初的“use”制度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使用,依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产生,但实践操作中,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受益人最终无法获得信托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由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熟知教会法和民事法律,尊重普通法但不容许人们违背道德义务,用益设计被衡平法院承认,并赋予其衡平法上的效力予以执行[15].到15世纪,甚至连达官贵人也采用用益制度处理自己的土地,极大地影响了国王的税赋.亨利八世于1535年制定《用益权法》,目的是限制用益制度,恢复其收入.《用益权法》“并未废除用益制度本身,只是废除了用益的执行,实施该法的结果是用益权人实际上成为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因而必须承担土地上的封建税赋.”[16]1535年的《用益权法》使用益制度陷入难以前行的状态.当时的普通法院对《用益权法》采用了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可例外不适用:第一,土地誊本保有权(copyholdofland)或土地租借权(leaseholdofland);第二,积极信托(activetrust),即课予土地的名义所有人(受托人)负有出租土地或其他管理处分财产的积极义务;第三,动产的用益权.例外情形使用益制度得以在夹缝中生存.为了避免税赋,“双重用益权”(Useup-onause)开始出现,即在设定第一次用益的基础上,再设立一项用益,而第二次用益是真正的用益目的所在,“双重用益制度”巧妙的规避了《用益权法》的规范,遂成为当时避税的主要手段.严格遵循普通法原则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第一项用益和第二项用益相互矛盾,判定第二项用益无效[17].但是,衡平法院在1635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SambachV.Daston)中,将第二项用益称为“trust”(即信托),承认了第二项用益的合法性.1651年大法官谢菲尔德在《试金石》一书中将第二项用益视为信托,信托制度最终得以确立[18].(三)信托制度的扩展与延伸18世纪60年代的工业革命使生产力得到了解放,也使资产阶级的财富大增,至19世纪初,为了给极大膨胀起来的资本寻找出路,英国工商界开始运用信托进行海外投资[19].美国在继受英国信托以后,成功将其扩展到了商事领域.1822年,纽约州授予农业火险和借款公司(the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