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亟需刑法保护伞

信息安全亟需刑法“保护伞”梅传强++++刁雪云【Summary】大数据环境之下,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个人隐私、企业金融与国家机密等。作为法治化国家,我国现阶段刑法体系针对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还有所欠缺,应通过增加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法益保护,革新传统刑法立法理念等途径来加以完善。【Key】大数据信息安全刑法保护D924.13A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信息安全存在隐患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量庞大、数据信息类型多样,数据运算与信息处理非常高效、数据信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信息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数据技术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安全隐患。大数据有非结构化数据类型特征,所以虽然数据储存拥有可利用性和可拓展性等优势,但是其自身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代码的漏洞将会成为网络安全的隐患。大多数网络用户的文件,放在第三方平台中储存,存在一些隐私类或敏感类信息。而这类信息,受到大数据的极大挑战。一旦操作系统出现安全漏洞,那么整个文件的保护能力就会大大减弱。技术的快速发展,也潜在地增加了大数据的安全风险,对网络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一方面,技术性的革新代表着网络安全攻击者的技术在提升;另一方面,当技术带动数据储存、使用的方便,人们对于安全的重视程度、控制力度就会下降,自身出现防护漏洞,对网络安全造成风险。信息价值的安全存在隐患。在互联网背景下,大数据的价值性吸引着各个企业关注的目光。为了获得更有价值的信息,大数据成为了黑客攻击的重要目标。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用户的隐私数据存在着很高的泄露风险,在黑客恶意使用的情况下,将会对隐私数据所有者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一些网站和平台来说,网络安全保护措施并不完善,甚至对于用户的隐私问题也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除此之外,包括国家政治信息价值与企业金融经济商业价值等信息,都存在潜在的威胁。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现状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与网络犯罪相關的刑法条文,只有部分条文涉及到了信息数据的保护。具体如下:一是以信息系统和系统数据信息为对象的刑法保护措施。《刑法》第285条中规制的主体对象,是威胁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重点要保护国家建设与科技发展等信息。在《刑法》第285条的基础上,我国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根据不同法益,以个人信息、商业机密和国家机密为对象的刑法保护措施。具体体现为:《刑法》第253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个人信息为对象的刑法保护措施;第219条规定的以商业机密为对象的刑法保护措施;第111条、第282条、第398条、第431条,以及第432条规定的以国家机密为对象的刑法保护措施。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刑法保护面临的问题针对以上条款,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保护并不能发挥真正的效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刑法》第285条所涉及的国家级别信息系统无法适用。在大数据背景下,各种数据信息会更加宽泛,难以界定区域,开放性的运算处理平台难以获得全面的刑法保护。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关键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非法操作,亦或是非法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储存数据内容。但是,该刑法规制依然和之前的问题类似,其主要的对象是以信息数据为根本,然而,在大数据背景下,诸多数据信息的大量扩散和集成,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罪行中单纯地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储存、传输与处理的数据,难以将其界定为大数据中的哪些具体数据,所以,在刑法条例应用的过程中,难以起到保护信息安全的作用。虽然随着互联网经济犯罪的逐渐增加,该条例也将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其中,但即使有了增加的条款,在大数据背景下,也难以明确相关的概念和内容,无法按照规定适用。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现有的计算机犯罪罪名设置,在大数据背景下,不能充分发挥其适用效力。传统数据库的技术主要包括信息数据的查询与保存,数据的转化以查询为主要目的。但是,大数据的数据库更多地需要通过数据信息的不断集中、整理和再分化产生价值。大数据的形成是信息开放化的结果,而刑法中的内容则趋向于封闭性、静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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