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演进

浅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演进[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并为大多数国家接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由日本学者在清末民初传入中国,属于舶来品。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发展,对于在较长时间内受西方和前苏联法律精神影响下诞生的中国近现代法律体系,如何充分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行法定“中国化”依然是我国司法界需要探究的课题。[关键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演进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94-02一、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溯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至十八世纪之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法官司法擅断而在刑事方面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或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和处以刑罚。”(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溯源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主权利的思想,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遇到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却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在他所著的《论罪和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绝对的,必要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也明确提出:“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规律,不得对任何人处以违警罪、轻罪或重罪。”一经颁布,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蓝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根植于现代各国的法制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二、我国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引进和发展(一)我国法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引进在清朝末年和民国初年,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并被当时的统治阶级所认同。《大清新刑律》第10条,即"法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的1911年《暂行新刑律》以及1928年、1935年的刑法(现行台湾刑法的第1条)中也得到体现。这是人类社会反封建斗争的胜利成果,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产。(二)建国后至1979年时期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建国后的较长时期内,我国的罪刑不为法定。1949年2月28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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