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游托犯罪案件应对初探

丽江游托犯罪案件应对初探撰写时间:202X年XX月XX日刘爱娇陈子薇关键词“游托”诈骗犯罪侦查困境侦查对策基金项目:本文为云南省刑事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研究基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YJK11706)。作者简介:刘爱娇,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反恐问题;陈子薇,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中图分类号:D924.3文獻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2021-0592.2021.06.142随着丽江旅游业的发展,“游托”“药托”“酒托”等新型诈骗犯罪活动时有发生,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游托”诈骗犯罪利用信息化手段为掩护,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难度更大。一、“游托”行为研究(一)“游托”行为的定义对于“游托”这一名词,目前没有权威的学术定义,搜集关于“游托”资料时发现目前对于该题目的研究是一片空白。结合搜集到的名为刃风壁网友在博客中发布的《2021丽江旅游遇“游托”》一文、记者李涛在甘肃法制报发布并被收集在中国知网里的《“五一”假期出门旅游需防“旅游托”》一文、以及百度百科中“游托”的词条定义,暂且将其定义为:安排或联合“服务员”通过网络手段与人聊天,以结伴出游为诱饵,骗取他人定金,诱骗他人接受没有从事旅游资质的拼车、乘车旅游服务的行为。(二)“游托”行为性质及司法认定因现存理论界对于游托犯罪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参考“酒托”犯罪研究进行比对。“酒托”类犯罪属于表现形式复杂,实施手段多样,侵犯法益并不单一,既有涉及人身权益也有涉及财产利益的类型,或者二者兼有,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酒托”行为都属于刑法所调整范围。对于“酒托”所侵害法益,基本可以将其分为三种类型,即触犯民法型“酒托”案件,触犯行政法型“酒托”案件,触犯刑法型“酒托”案件。“游托”行为也大致可以类分,因此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属于“游托”行为中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基本将“游托”犯罪行为认定为下列三种不同的犯罪形态:1.认定为诈骗行为诈骗罪属刑法中关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所设定的罪行,构成诈骗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分别为:一是行为人作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二是被害人在这种错误认识下处分自己财产;三是行为人获利与被害人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种犯罪形态下的犯罪行为常常表现为受“游托”所欺骗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托店进行了远远高出行业价格的消费,或是在“游托”的引诱下向其支付定金等财产类的行为。2.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交易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种行为方式是“游托”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将被害人带至托店,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强制消费。该种行为不仅侵害行为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更是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3.认定为抢劫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相对于强迫交易型“游托”,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的目的并不是在于通过不平等的交易行为获利,而是使被害人产生即将发生人身危险性的认识而交付财物。但是大部分抢劫型“游托”犯罪是从强迫交易型转化而来,常常是因为在被害人在进行消费之后拒绝付款,该营业场所便会派出所谓的打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实现索财的目的。二、“游托”诈骗犯罪概述(一)“游托”诈骗的定义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海仁娜博士在《网络“酒托女”诈骗犯罪初探》一文中对“游托”诈骗的定义为:“犯罪分子利用男人贪恋美色的心理在网上用女性身份以“交友”“一夜情”“婚恋”为诱饵招揽目标,并找各种借口约见被害人,带其到托店进行高额消费来达到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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