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构成中本犯的作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构成中本犯的作用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其中作为本罪前提的犯罪即本犯在本罪犯罪构成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本犯的犯罪主体无论是正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本犯也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本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本犯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本罪成立。关键词:赃物罪;犯罪构成;本犯:D924.11文献标识码:A:1008-2972(2008)02-0085-05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这次修改把犯罪对象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增加了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提高了法定刑。上述修改显然使本罪犯罪构成发生变化,过去使用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罪名已经不能完全反映本罪性质,因此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修改后的本罪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刑法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在此,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即存在本犯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本犯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罪成立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试结合这次刑法修改,以与本犯的关系为视角,讨论本犯在认定本罪成立上的作用,以使本罪成立范围更加明确。一、本犯犯罪主体对本罪主体的限制日本刑法学通说和判例认为本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犯实施搬运、保管由于自己犯罪行为所不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完全可以在本犯犯罪中得到评价。本犯处于本罪处罚对象之外,因此本犯即使实施了日本刑法第256条关于盗窃物品等的犯罪,不构成本罪。这种情况下本犯当然包含共同正犯,因此日本刑事判例也认为不限于实行共同正犯,即使本犯中的共谋共同正犯实施本条所规定行为,也不成立本罪。而且,日本刑法学通说和判例认为,上述情况只适用于正犯。本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正犯情况不同,能够成立本罪。之所以如此,大致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多数判例认为教唆盗窃罪与有偿接受盗窃物品等罪罪质不同,或者认为系因为两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其次,有些判例认为,对于本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本罪,应当在这些人不是亲自实施本犯行为上寻找理由。与亲自实施本犯制造出违法状态的正犯不同,关于盗窃物品等的本条所规定的参与行为,不能成为本犯教唆、帮助行为的本质内容,因此本罪行为并不具有成为不可罚事后行为的必然性。换言之,本犯的正犯行为与本罪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对于本犯的正犯行为,本罪行为必然具有不可罚事后行为的性质。与此相反,本犯教唆、帮助行为与本犯正犯行为具有本质不同,关于盗窃物品等罪的违法性难以通过本犯教唆行为完全得到评价。因此本罪行为不应当成为本犯教唆、帮助行为的不可罚事后行为,显然属于两种犯罪行为。再次,在本犯教唆、帮助行为与关系上,不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结果关系,不是牵连犯,因此构成并合罪。与日本刑法学说不同,中国刑法学说一般认为本犯教唆犯、帮助犯同样不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学者们认为,虽然本犯教唆犯实施的是使他人产生实行一定犯罪决意的行为,帮助犯则实施的是援助正犯,使其实行行为容易实施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不是本犯实行行为,但既然已经作为共犯进行处罚,就不能再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其在本犯犯罪之后又实施窝藏、转移、销售或其他处理赃物行为仍被视为一种不可罚事后行为而为本犯犯罪行为所吸收。翻在笔者看来,中国刑法学通说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其理由并不充分。如果认为本犯教唆、帮助行为与本罪行为性质不同,那么本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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