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公房租赁户名一案的代理词

变更公房租赁户名一案的代理词(2014-04-0719:04:36)转载▼标签: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户籍挂靠出租人指定杂谈分类:房地产代理词尊敬的出租人(上海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位领导:尊敬的参加今天协商会的居委会领导及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我受当事人原菲菲及其父亲原章文的委托,作为原菲菲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席由出租人上海城投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组织的上海闵行区莘**路879弄75号103室公房变更承租人户名的协商活动。在参加协商前,我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户籍资料、动迁协议、配房单、法院判决文书等材料,作了比较充分的调查,走访了动迁单位、配房单位、以及当事人单位、相关亲属。协商变更承租人户名,并不是协商处分实体民事权益居住权的问题,其焦点是新承租人户名依法应当变更为原菲菲还是吴靖的问题。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应本着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合法合情的精神,围绕争议焦点(而不是超越范围)进行协商,这样就可以顺利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便于出租人依法确定新承租人户名。我们认为,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非常充分的,现就本次变更新承租人户名一事发表以下意见,供出租人参考,也供今天到会各位领导和当事人评议。我们认为,依据房屋取得的及相关法规政策,本户公房的新承租人户名应当确定为原菲菲,现将事实和理由汇报如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通知》第12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根据以上规定,要成为新的承租人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是在本处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这里所指的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我们据此综合分析原菲菲和吴靖的条件,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就应当依法成为新的承租人。1、原菲菲和吴靖在本户公房处都有本市常住户口。2、原菲菲户口1991年便从新疆迁入上海,而吴靖是2005年才迁入,二人相差14年;原菲菲户口2003年迁入本户公房处,而吴靖是2005年才迁入,二人相差2年。显然原菲菲优于吴靖。3、目前只有原菲菲一人是本处房屋唯一的原始配房人、拆迁安置对象。本处房屋分配安置时所取得的户型面积大小、房屋使用权价值,均与原菲菲作为安置对象、配房人有直接关系。如果没有原菲菲作为安置对象,其祖父母两人当时不可能配得两室一厅面积的住房。而吴靖当时并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房屋的分配没有贡献,因为拆迁协议和配房单上没有吴靖的名字。原菲菲对于本房屋动迁分配的面积大小、价值是有贡献的,而吴靖没有。4、从居住1年以上这个条件看:吴靖是2005年户口迁入,原菲菲是1996年拆迁安置移入、2003年户口迁入,无论如何计算原菲菲的时间都长于吴靖。原菲菲作为动迁安置对象、配房人,她从分房那一天起就开始了居住,没有实际居住该公房是由于存在(非直系血亲的血缘关系引起的)家庭矛盾这种法定特殊情况,这个从法院判决书可以得到佐证。退一步讲,原菲菲作为配房人,其无需实际居住在内,都应按1996年配房之日起计算居住时间,因为1996年配房之日起原菲菲就享有了该房屋的租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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