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认定

浅议“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认定寻衅滋事罪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频发的犯罪之一,而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又是较难认定的罪名之一,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规定了行为要件、情节要件,如“随意殴打他人”即是该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认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没有任何原因、理由的殴打他人;有的认为“随意”虽然从字面上理解为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但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应包括两个方面,即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笔者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力求结合理论,总结实务,提出一些粗浅见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此提出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从词义上来看,“随意”即是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基于发泄不良情绪、追求低级情趣、耍无赖、耍威风、取乐发泄、逞能斗狠等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支配下,依仗自己或者自己一方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以强凌弱,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将“随意”一词应用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对此,司法实践产生了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即是行为人没有任何原因、理由,其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精神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则因侵害对象、事由的特定,不属于寻衅滋事,造成他人伤害、死亡的,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另一观点认为:对“随意”应当作出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将之限制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起因。“随意”应当包括两种情况: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无事生非即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原因、理由;小题大做是指行为人因为日常生活中的摩擦或者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较符合司法实务的特点及寻衅滋事罪设立的立法本意。所谓“随意”也即随心所欲,并非行为人毫无自己认为的“道理”,而是其“道理”不被社会通念所认可,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因而被社会通念认为是无缘无故,行为人自认为的“道理”是其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这才符合本罪“寻衅”的本意。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产生的事由。对于寻衅滋事中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二种情况,一是纯粹没有事由即无事生非,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滋事行为是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或打人取乐而无故、无理地殴打他人。其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是现实生活中毫无道理的无事生非、见人就打的状况比较少见,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殴打他人,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借口。所谓无缘无故,并非行为人毫无自己认为的“道理”,行为人为了殴打他人往往会寻找借口,其借口往往是编造的、猜测的,或者是对方不能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为微不足道的小事。那么此种引发其殴打行为的借口、原因是否合理、是否属于薇不足道的小事,司法实践对此的判定分歧较大、认定时主观性较强。笔者认为,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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