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构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陈凤英周广平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审判控辩式的模式,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当庭作证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简称拒证)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此现象的存在,制约刑事审判庭审功能的发挥,困扰了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当然,证人拒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不足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本文试从分析立法现状,建议建立强制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角度,给解决证人拒证现象提供一些参考,并与同仁共同探讨。一、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法又在第157条中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8条第2款就更加明确的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使《解释》第141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就显得苍白无力。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间明显存在选择性矛盾,一方面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又规定未出庭的证言可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并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样在当今取证困难、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出庭证言,以宣读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作证是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证人坚决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司法机关能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呢?通观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对拒证的制裁条款。而刑事诉讼法在第47条只是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解释》第142条也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只要证人不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拒不出庭作证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一定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37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出证言和接受质证。据此规定,如果法院再次通知证人,而证人仍拒不出庭作证,该如何处理,《规则》及有关解释均未作规定。如此,反而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资源浪费。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拒证的强制性规定及惩罚措施,导致证人应当作证和到庭作证的制度显得形同虚设。(三)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没有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例外情形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那么由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对证人出庭的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及《解释》均没有规定,《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但是从控辩诉讼模式来看,法官在法庭上是居中裁判,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人和辩护人承担,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中,通知证人出庭由法院负责,但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却无法确定,所以在法院发生通知后,证人出不出庭,则完全由证人本人决定,没有制裁和管理的机构。(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责、权、利规定不均衡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则》只是单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因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却未见任何规定,因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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