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2009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8期出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自报),曾用名李亚军。因本案于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伙同朱庚戌、熊祥文(均另案处理)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江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交还给沪深航公司。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李江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全部退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沪深航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李江系该公司驾驶员,朱庚戌、熊祥文系搬运工。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朱庚戌、熊祥文三人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江负责驾驶车辆、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并办理空运托运手续,熊祥文、朱庚戌负责搬运货物。当日下午4时许,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江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退至沪深航公司,由沪深航公司退还给托运人。李江、朱庚戌、熊祥文三人陆续离开沪深航公司。2008年3月14日,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斌的证言,证实李江系沪深航公司驾驶员,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交接的职责,车厢钥匙、货物清单均由李江保管;2.托运人任合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箱封存好的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后发现箱内的金币失窃数十枚;3.证人陈维平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批金币委托任合联系货运公司运至武汉,后发现有缺失。经与承运的货运公司交涉将缺失的30枚金币追回;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0枚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5.沪深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沪深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6.航空货运单、赃物照片、车辆照片、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货物的内容和数量、缺失货物的情况及承运车辆的具体情况等。---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因此,李江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托运人将涉案金币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承运,由此沪深航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金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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