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论文摘要宣告死亡制度较好地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关系,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应当自法院判决生效时于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一定范围内消灭。生存配偶在宣告死亡后可以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当双方的主观状态不同时该婚姻关系的效力也存在不同的答案,若一方为恶意,新婚姻关系将被宣告无效。论文关键词失蹤人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的期限后,经法律规定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民事制度。死亡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的私法关系发生变动,人身关系消灭,财产继承开始,从而结束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所带来不稳定状态。但宣告死亡毕竟是拟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中仍有可能生还。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时和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原婚姻关系的效力,对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的效力以及此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等问题都未作规定。一、失蹤人被死亡宣告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他的人身财产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中的一种,自然随死亡宣告判决的生效而消灭,但原婚姻关系自何时消灭,于何地消灭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虽对此作了规定,但略显简单,其他国家法律对此也各执一词,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一)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消灭的时间起点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消灭,但在何时消灭,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1.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判决生效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原婚姻关系从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是学界的通说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宣告失蹤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具有确认失蹤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也应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而消灭。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第1款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日起消灭之所以能成为通说,在于它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可以及时、迅速地结束失蹤人与利害关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之日起结束失蹤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这能充分地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因此该观点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采用。2.原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此观点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新婚姻缔结时原婚姻关系被解除。”此规定给了生存配偶充分自由的再婚选择权,同时也保护了失蹤人的婚姻利益,但是该规定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一段婚姻在缔结前须没有其他有效的婚姻存在,按照该观点生存配偶再婚时原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再婚不免有重婚的嫌疑,故原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新婚姻的缔结为条件,实为因果倒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原婚姻关系自配偶再婚时消灭并不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但因也存在合理之处,在他国立法和学界中也存在一席之地。(二)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消灭的地域范围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后,其法律的空间效力及于何处,在各国的法律中大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存在着以下不同的意见。1.原婚姻关系在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一定范围内消灭。宣告死亡的效力仅在使以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原住地所为中心辐射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根据此观点,失蹤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在宣告死亡后仅以双方原住所地为中心一定辐射范围内消灭。该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在使失蹤人于失蹤届满一定期限后经过法定程序以其原住所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归于消灭,而并非置其于死地、剥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修复因失蹤人失蹤造成的生前私法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失蹤人生前所缔结的民事关系大都可以用住所地评价,或为实际缔结地,或为诉讼地等。且在住所地之外失蹤人的私法关系并不归于消灭主要考虑到失蹤人在实践中大都不清楚自己已经被宣告死亡,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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