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代理词,

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代理词审判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所接受本案三名原告的委托,并经其同意,由我作为三名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本案的事实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在,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杨赢洲和马秀金分别于1992年1月17日和2005年4月13日去世。杨赢洲生前系首都钢铁公司研究院高级工程师。1977年4月30日,原告杨建岭由河北省大名县将户口迁移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永泰庄村,跟着父亲一人来到北京。1977年5月份,杨建岭在清河镇永泰庄生产队参加劳动。因原告父亲杨赢州系城市居民,这样迁移到清河镇永泰庄村的农村户口户主写的是原告母亲马秀金的名字。于是,在1978年8月份,在马秀金及本案的三名被告还没有来到北京时,原告杨建岭便以母亲马秀金的名义在该村申请建筑北房4间。建筑这4间北房时,由原告父亲杨赢州的所在工作单位首钢研究所出大部分材料,其余材料都是原告杨建岭自筹。房屋主体建成后,原告杨建岭找人帮工、管饭,余下的活计全都由杨建岭及伙伴帮忙完成。建房那一年,原告杨建岭18岁,被告杨建军13岁,杨险峰10岁,杨建中5岁。即自1978年9月建完这4间北房后,原告一直到今天,仍然居住在靠东面的一间房屋里。1981年过了春节后,原告母亲马秀金和被告杨建中、杨建军才来到北京,并与原告父亲杨赢洲在北房靠西面的三间房屋里居住。1984年被告杨险峰和原告杨建岭的奶奶张五月也来到北京,在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里一起居住。1992年杨赢洲去世后,马秀金和张五月及原告杨巍(9岁)在东面第二间居住。被告杨建中搬到北房西面第一间居住,直到至今。1982年1月3日,杨建岭与孟晓云结婚后就与父母分家另过了,因家中住房紧张,原告杨建岭经原永泰庄大队书记梁华奇的口头批准,杨建岭与前妻孟晓云在该院落里建筑东厢房2间,南房2间。1997年7月份,原告杨建岭与张丽又在该院落里建筑西厢房2间。2000年10月份,二原告杨建岭与张丽又将2间东厢房进行了翻建,而2间西厢房由原告母亲马秀金生前翻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1、1978年8月份建筑的4间北房,原告杨建岭已经参加劳动,并在建筑房屋时,是主要的劳动者。分得一间房屋,即合情合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七十八条关于“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2、2间东厢房和2间南房,是原告杨建岭与前妻孟晓云婚后分家另过时所建,并得到了当时村委会书记梁华奇的批准,2000年10月份原告杨建岭和张丽又进行了翻建,该四间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关于“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归原告杨建岭和张丽及杨巍共同所有。3、西厢房最初由原告杨建岭和张丽婚后所建,2000年10月份又由马秀金翻建,现二原告主张分割一间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当年申批该处宅基地时,原告杨建玲不但与父亲一起生活,同时也参加了劳动。又因为其父杨赢州是城镇居民户口,而杨建岭与其母亲马秀金及本案被告是农业户口,所以,申请和批准该处农村宅基地,是以全家人(除杨赢州外)作为一户,而以马秀金的名义审批的,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是全家人(除杨赢州外),而不是马秀金一个人。也就是说,批准使用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审批,而不是按个人审批。四、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证字第0655号公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的规定,该公证处对2005年1月13日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进一步核实,便对马秀金的遗嘱进行公证,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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