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

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佟自强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设置了民事侵权赔偿制度,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结合反垄断工作的特殊性来具体设置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适格的原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要面对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两种不同的主体,同业竞争者是通常狭义上的竞争者(我国反垄断法上用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称谓),交易相对人又可再分为供应者和购买者。相应地,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适格的原告也必然会涉及上述两大类主体。当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一)垄断协议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限制技术、联合抵制等形式的垄断协议;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等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使同一经济阶段的同业竞争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必然会影响其经济效益,造成经营业绩的下降、营业收入的减少。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正常的竞争秩序被人为破坏,联合起来的垄断力量使得经营者可以实施诸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垄断行为,从而可能导致价格被制定在一个不合理的水平,可供选择的产品种类相应减少,产品质量不断降低,从而损害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根据损害利益对象的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分为剥削型滥用和妨碍型滥用两种基本类型。妨碍型滥用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为了将市场势力不合理地扩大到相邻市场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妨碍型滥用直接针对的是同业竞争者,排挤竞争对手,危及到同业竞争者的生存。剥削型滥用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以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剥削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通过盘剥交易相对人获得不合理的经济利益。(三)经营者集中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同业竞争者在经营者集中中利益受到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经营者实施兼并、控股等集中行为,导致同业竞争者丧失对自身经营决策的控制权;二是因其他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行为,导致市场结构发生变化,致使同业竞争者被削弱竞争能力,甚至被排挤出市场。交易相对人在经营者集中中利益受损害也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在具有供求关系的企业之间实施纵向集中行为,致使交易相对人丧失经营自主权;二是无论是横向集中还是纵向集中,产生的垄断状态均可能会导致交易相对人被迫接受一系列对自己不利的交易条件,产生利益上的损失。二、被告的范围结合反垄断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来看,目前我国反垄断诉讼中可以针对的民事侵权行为限定在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相应地,被告也限定在实施三种垄断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不能成为被告与经济性垄断相对,行政性垄断可能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并未涉及到民事责任的问题。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性垄断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性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相应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属于反垄断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二)垄断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属于被告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是为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设定的约束机制,是对公司内部责任的分配,公司可以在损失确定发生后,按法定程序行使追索权。垄断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受害方而言是一种外部责任,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垄断企业,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法人。受害方不能直接向垄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这些管理人员不属于反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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