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站讯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做出终审判决,分别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王大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小某有期徒刑十年。王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其亲属委托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王增强、于文成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雪莉主任决定为王某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本案二审期间,王雪莉主任提出王某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及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雪莉,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辩护人于文成,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某。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分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大某,并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之妻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雪莉,原审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的辩护人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大某与冯某因是否继续开设赌局之事产生矛盾。2007年11月7日凌晨,王大某与兄长王小某及王小某之子王某在牌馆内准备了尖刀、西瓜刀、榔头等工具,冯某及侯某、刘某到来后,王大某与冯某发生口角,王某见状与冯某厮打,期间,王某持尖刀朝冯某胸、腹部连刺数刀。王大某、王小某分别持榔头、西瓜刀阻止侯某、刘某上前劝阻。三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冯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某、洲白俊、王小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3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DNA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致人死亡,被告人王大某、洲白仁明知王某持械行凶,仍阻止他人劝阻,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主犯,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某、王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分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大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王大某、王小某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15元。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97030元共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某否认具有杀人故意,称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某没有犯罪预谋,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王某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大某提出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未见王某持刀杀害被害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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