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的损害赔偿与保险机制研究

机动车的损害赔偿与保险机制研究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快速增长,解决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不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F840文献标识码:A:1005-913X(2015)02-0052-02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各类交通事故达几十万起,平均每年有7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长,这一数字仍在增加,由此也带来了大量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这些纠纷安全的构成来看,机动车赔偿责任纠纷是主要组成部分,而其原因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有着重要关系。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概述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和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言,新交通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概念界定不再局限于人的因素,将自然灾害因素也纳入到了概念界定中。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一般而言不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进行举证,而要由加害人承担损害人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来讲是侵权行为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责任。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因而这也是一种保有人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对损害人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则必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相关的交通规则和交通事故事实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行为。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无错责任原则过于严格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无错责任的认定过于严格,免责事由较为单一,只以“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在第三方重大过失交通事故案件中则缺乏相关的免责规定。同时,在减责条件范围方面也存在相关的问题,减责范围较小,片面考虑受害人利益,而没有对机动车方利益进行有效保障,对于机动车方的赔偿行为认定和赔偿费用过高,并且也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良现象。例如在新交通法颁布后,社会上“碰瓷”和“逃逸”现象越来越多,一些人利用新交通法在无错责任原则方面的漏洞,讹诈机动车方赔偿费用,而其由于赔偿额度制定的不合理问题,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惧怕大额度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逃逸。同时,无错责任原则方面的漏洞也使得在处理这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即使一些受害人存在明显的“碰瓷”行为现象,依然无法做到较好的举证和纠纷处理。(二)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混淆是一种经常出现的现象,往往把责任主体等同于赔偿主体,事实上这种做法和观念是不正确的。责任主体是指在违反交通法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有相关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者、行人或者乘客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员。然而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往往与赔偿主体会产生重合,很多人片面认为责任主体即是赔偿主体,但是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没有重合,那么在赔偿主体认定中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责任主体。在此类案件中,责任主体的构成较为复杂,包括车辆中的乘客、行人、运营者等等,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混淆,就会造成对于赔偿主体的判定不准确,例如保险公司,虽然保险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但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保险公司依然是赔偿责任主体。(三)关于责任主体法律规定不清晰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责任主体规定还存在一些不清晰的地方,如在第76条中规定,造成非机动车、行人损害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在这一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方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机动车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是机动车使用人,由于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就较为复杂。事实上,此类案件并不在少数,对于责任方和赔偿方的认定会出现较大的纠纷。责任主体一般而言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有时也包含了机动车的运营方和管理方,但是在赔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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