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析法政学院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旺娜2008110038内容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作为对新形势下反腐斗争的法律规制和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呼应,这一罪名自从公布就引起了学者的诸多探讨。本文就拟对该罪的立法背景、犯罪特征、设立意义以及不足之处进行探讨,以推进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受贿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修正案(七)》中第十三条①的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说这是司法解释确定的14个罪名中最引人关注的一个。本文就拟对这一新罪名的若干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同仁,推进这一新罪名的落实。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背景近年来,国家的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受贿犯罪分子采取的犯罪手法不断翻新,腐败现象出现一些新的态势。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参与受贿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近些年曝光的慕绥新、程维高等诸多高官腐败案,都有其配偶、子女、情人乃至司机等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为他人走后门、揽项目、提官职等,从中大肆收受钱财。虽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接收或索取贿赂的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但因为受贿行为的隐蔽性、收受与谋利的复合性等特点,实践中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受贿行为具有很大的难度,而且也确有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这些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①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放纵了大批不法分子。一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当前腐败犯罪的另一新形势。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许多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当年的老上级、老领导提出的不法要求,往往难以拒绝,因此,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保持着隐性权势和寻租空间,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除非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以受贿罪论处,否则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成为当下反腐斗争的一大难点。另外,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犯罪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全球性、全面性的国际公约。从渊源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①。修订前,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之类似,但仍属于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按《公约》的规定,公职人员之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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