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上保险法律修改

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在中国,海上保险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海商法没有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适用余地。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该法总体上是成功的。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国际国内立法的变化,对海商法进行修订也是必要的。2000年12月,交通部批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研究课题”立项。2003年9月,反映该课题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下称建议)出版[1]。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建议。可以预见,这一成果将为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提供相当的理论准备,而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将使相关法律更加协调,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更能符合国际趋势,更能公平合理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2]该解释可能不会正式出台施行,但它也会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参考“建议”和“解释”对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做出分析评价。二、修改评述(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建议对原条文提出了如下修改方案:“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失。”这是参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第1条和第2条第1款所作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这一修改并无实质性的变动。不过,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海上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都十分重要,的确有必要作出准确的界定。[3]不过,尚需进一步研究的是,海商法第216条和上述建议条款中的海上保险是否都是典型的商业保险,是否有一些应当交由保险法调整。我们知道,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规则,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存在很大差异。澳大利亚已有立法建议考虑将海上保险法中的非商业保险剔除,交由保险法调整。这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二)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权利代位、物上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规则。保险法第24条4款、第40条2款和海商法第220条、第238条、第239条,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考虑到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做出宣示性规定。(三)保险利益原则1、一般规定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参照《保险法》和MIA1906,引入保险利益原则。建议提出新增如下条款:“被保险人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这一修改包括保险利益定义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对MIA1906和中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突破,顺应了国际潮流。根据MIA1906第5(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参照MIA1906,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现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保险法均已改变了英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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