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惠广,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2005年6月7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3.2005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4.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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